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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文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7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辉,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查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文辉饮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从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兄弟大排档”出发,沿斗尾港疏港公路回到其家中,准备将车入库时不慎撞倒车库护栏,被巡逻至此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曾文辉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1.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文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曾文辉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辉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文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代为预交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丽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珊珊速录员  黄愉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