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丽霞与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2142号原告刘丽霞,女,汉族,1961年3月22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102309。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广场西北角金裕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展,总经理。原告刘丽霞诉被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已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霞诉称,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付息的期限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不仅未按时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也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月息2%,从2015年1月份至被告还款日止;3、被告按协议第18条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丽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依法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愿意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丽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计3个月,借款使用费费率为20‰,如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时,应自到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向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借款。2016年8月22日,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对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丽霞的借款承担无限期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丽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本金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丽霞已向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因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刘丽霞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使用费费率为20‰,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5‰/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费费率20‰及按照5‰/日支付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25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东京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