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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寿山与杨玉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山,杨玉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赵寿山,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六,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主要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寿山与被告杨玉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被告杨玉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赵寿山各项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赵寿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1263.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杨玉六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七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府街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赵寿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寿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玉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寿山无责任。赵寿山的损失为:医疗费59271.33元、误工费23319.20元、护理费2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610元、手机费998元、交通费1200元。杨玉六辩称,赵寿山主张的数额过高。事故车车辆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赵寿山的合理合法损失。杨玉六为赵寿山垫付1万元应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赵寿山的合理合法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杨玉六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七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府街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赵寿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寿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玉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寿山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赵寿山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5日,计87,花去医疗费39461.74元、门诊费1565.51元、输血费用1858元。赵寿山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肩部喙突骨折;5、头皮挫裂伤;6、多发软组织伤。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8日,赵寿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47.80元。赵寿山在住院期间到郑州骨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19元。赵寿山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下肢神经损伤(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胫神经);2、左股骨及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赵寿山出院后查检治疗,花去医疗费919.28元。赵寿山住院计1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100)、营养费为2000元(20×100)。本院依赵寿山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赵寿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赵寿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40日。赵寿山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检查费610元。赵寿山的医疗费共计59881.33元(此款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用)。赵寿山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240日为18721.32元(28472÷365×240)。赵寿山系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96.67元。赵寿山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天为25361.80元(3396.67÷30×224)。赵寿山主张误工费23319.2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23319.20元计算。赵寿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204608元(25576×20×40%)。赵寿山有一未成年子女赵小娅,2008年8月23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34308元(17154×10×40%÷2)。赵寿山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38916元(204608+34308)。赵寿山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000元。赵寿山以上的损失共计348237.85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玉六付给赵寿山1万元。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玉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赵寿山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因杨玉六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杨玉六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赵寿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59881.33元、护理费18721.32元、误工费23319.20元、残疾赔偿金2389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计366837.85元,已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32万元(10000+110000+200000)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32万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赵寿山另有损失48237.85元(348237.85+20000-320000),杨玉六应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杨玉六应再赔偿赵寿山38237.85元(48237.85-10000)。赵寿山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在此事故中损坏,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手机费99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寿山各项损失32万元;二、被告杨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寿山各项损失38237.85元;三、驳回原告赵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赵寿山负担195元,由杨玉六负担6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