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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范如玉等与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如玉,刘宗成,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如玉,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山东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玲,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刘宗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上诉人范如玉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玲、原审原告刘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如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范如玉、张艳玲共同承担涉案债务;2、上诉费由张艳玲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范如玉提交的张艳玲记录本记载:欠姐姐的17500+16000.借姐姐=191000.还31000.10000(2009.1.21秋生小姨转去的)剩150000.(3月4日)+60000=210000(09.4.23)。笔记中的“姐姐”是指范如玉的姐姐,结合张艳玲书写的第二份新证据,能够认定张艳玲明知范如玉向刘宗成借款的事实,且有共同借款的意思,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及范如玉的银行卡均由张艳玲控制并对外支出,张艳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2011)天民园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记载“张艳玲与范如玉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但表述是以双方同意调解离婚,张艳玲不向范如玉主张房产权利为前提,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依据。张艳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范如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宗成辩称,张艳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范如玉、张艳玲共同偿还借款27.7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范如玉、张艳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宗成系范如玉姐夫。刘宗成于2007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范如玉账户存款3000元、2008年4月19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5000元、2008年4月22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5000元、2008年5月24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2000元、2008年6月14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8000元、2008年9月28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5000元、2009年4月9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1万元、2009年4月20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5万元、2010年4月17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1.5万元、2010年10月5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17000元,后存入3000元。合计123000元。案外人范汝平于2010年8月7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2万元、2010年10月9日向范如玉账户存款17000元,合计37000元。范如玉与张艳玲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天民园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均自愿自行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14日张艳玲以范如玉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2)天民园初字第630号]。范如玉在答辩时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范如侠(刘宗成之妻)借款3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3日刘宗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先后8次向其转账的凭条及相应的银行卡回单8张,合计金额108000元。另范如玉还主张借其哥哥范如平款项37000元,并提交范如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0年8月7日向其转款2万元、2010年10月9日向其转款17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87查询银行卡明细予以佐证。2013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第10页载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范如玉虽主张向案外人刘宗成所借款项108000元、向案外人范忠生借款300000元、向案外人范如平所借款项共计37000元、所欠……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用于房屋装修、偿还房贷、缴纳原、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及家庭开支等,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及各案外人款项的性质及涉及信用卡款项的用途,且被告张艳玲亦不认可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该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内容为“驳回被告范如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范如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范如玉在上诉状中主张的银行贷款、向案外人借款、欠信用卡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济南中级法院以范如玉在原审中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不予处理,范如玉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3月3日,范如玉向刘宗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因偿还购房按揭款,房屋装修及家庭开支等原因,向刘宗成借款,自2007年8月28日开始,累计借款:叁拾壹万捌仟元(¥318000.00),于2008年10月7日还款:壹万元(¥10000.00),2009年1月22日还款:叁万壹仟元(¥31000.00),尚欠:贰拾柒万柒仟元整(¥277000.00)未还。”一审期间,范如玉提交销货单据、凭证、收据等证据一宗,欲证明其向刘宗成的借款用于家庭装修194235.95元、家庭生活开支31395.8元、房屋完税31322.83元、房屋贷款506314.71元,合计763269.29元。经质证,刘宗成对范如玉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张艳玲对范如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所谓的生活开销明细与借贷在时间与数额上存在关联性。范如玉提交记录本一个,欲证明张艳玲在该记录本中记载了欠原告的款项,内容为“欠姐姐的175000.+16000.借姐姐=191000.还31000.10000.(2009.1.21秋生小姨转去的)剩150000.(3月4日)+60000.=210000.(09.4.23)”。经质证,张艳玲认可以上文字由其书写,并主张记录中的姐姐是指其同父异母的姐姐张芙蓉,秋生小姨不清楚是谁。笔记本中记载的所有借款在其与范如玉离婚时均已还清,所以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刘宗成虽提交了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5日期间其与范如玉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但无法证实其与刘宗成、张艳玲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范如玉在与张艳玲离婚后,于2014年3月3日向刘宗成出具欠条,是其个人对刘宗成、范如玉之间多笔资金往来为借贷关系成立的确认。范如玉虽与刘宗成系亲戚关系,但其向刘宗成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范如玉对刘宗成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认可刘宗成支付的款项均打入自己账户,且范如玉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尚欠27.7万元未还。范如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刘宗成要求范如玉偿还2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宗成以借款发生在范如玉、张艳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张艳玲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刘宗成主张的借款,张艳玲并未向刘宗成出具借条也就是未与刘宗成达成借款的合意,对范如玉在离婚后向刘宗成出具的借条不予追认,因此该借贷关系的责任承担不应溯及张艳玲。范如玉虽提交了部分房屋装修等证据,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与刘宗成主张借款的关联性,张艳玲也不予认可。且2011年5月6日范如玉、张艳玲调解离婚时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在2012年范如玉、张艳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范如玉自称向刘宗成借款108000元,后又向刘宗成出具欠款27.7万元的欠条。范如玉前后的主张和行为相互矛盾。且刘宗成提交的单据、凭证、收据等仅能证明范如玉、张艳玲的消费情况,无法证明该消费款项的来源系向刘宗成的借款。范如玉提交的张艳玲记录本,仅罗列了一些账目,也并未明确欠何人款项,无法看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范如玉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以判定。刘宗成将借款转账至范如玉账户,而非张艳玲账户,且刘宗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范如玉、张艳玲的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张艳玲从借款中受益或存在实际受益的情形。故对于刘宗成要求张艳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范如玉偿还原告刘宗成借款27.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宗成对被告张艳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范如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如玉提供如下证据:1、张艳玲于2009年4月23日书写的借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范如玉、张艳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范如侠(曾用名范如霞)借款22万元。2、银行消费凭证2份、张艳玲书写的社会登记表一份、社会保险机关打印的张艳玲缴费申报表21份、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4份,欲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消费。3、打印自银行的还贷计划,欲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消费。4、2013年4月15日房屋权属登记状况信息一份,欲证明在范如玉与张艳玲离婚时,涉案债务已经存在。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在离婚口头约定房屋归范如玉所有,债务由范如玉承担,故范如玉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张艳玲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系张艳玲书写,但该债务在范如玉与张艳玲离婚时已经偿还。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确实存在涉案借款及用途。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贷款系循环使用,且双方离婚并未有口头约定。刘宗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5,对其真实性各方虽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范如玉曾经贷款及家庭消费,无法证实上述家庭消费来自于向刘宗成的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另查明,刘宗成与范如侠系夫妻关系。刘宗成认可其主张的涉案借款包括2009年4月23日书写的借款清单中的借款。范如侠出庭接受法院质询,主张刘宗成主张的涉案借款包括2009年4月23日书写的借款清单中的借款,并表示该借款由刘宗成主张权利,其不再就该借款主张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范如玉、张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3日范如玉向刘宗成出具的27.7万元借条,系形成于范如玉与张艳玲离婚后,范如玉主张系其与张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范如玉提供张艳玲于2009年4月23日书写的借款清单,该借款清单中载明借范如侠22万元。张艳玲对该借款清单无异议,并认可上述2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张艳玲的自认行为,故本院认定2009年4月23日借款清单中记载的22万元属范如玉与张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艳玲主张上述22万元已经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张艳玲该主张不予采信。张艳玲应在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范如玉主张的涉案27.7万元中除22万元以外的款项,因其未能提供系范如玉与张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范如玉主张该部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如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被上诉人张艳玲在22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范如玉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均由上诉人范如玉、被上诉人张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俞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