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4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贺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贺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1591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贺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贺某、高某于2012年4月28日和8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但二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某、高某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某、高某辩称:借款80000元数额属实,但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而且2013年12月之前二被告已经偿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高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8日及2012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刘某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刘某出示借条各一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刘某伍万元整(50000);2012年4月28日;贺某、高某”及“今借刘某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2年8月7日;贺某、高某”。被告贺某、高某在借款当日收到原告刘某上述借款共计8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称上述借款8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但未出示还款证据;原告刘某仅认可被告贺某母亲曾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份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8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贺某、高某认为该款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有两个:第一个是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个是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对被告贺某、高某的第一个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并且诉讼时效从债权人提出返还要求被拒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贺某、高某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得以随时向被告贺某、高某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从其要求被拒之日即本案开庭时二被告明确表示不承担还款责任起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贺某、高某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贺某、高某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二被告称上述借款8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扣除原告刘某认可的被告贺某母亲曾代替二被告偿还的借款5000元后,二被告贺某、高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750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开始以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6元,被告贺某、高某负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卓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超雨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