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娄唯鸣与张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唯鸣,张兆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4136号原告娄唯鸣,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兆利,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娄唯鸣诉被告张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唯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兆利向原告娄唯鸣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原告娄唯鸣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兆利转账支付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兆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利向原告娄唯鸣借款30万元,并向娄唯鸣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娄唯鸣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张兆利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利向原告娄唯鸣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兆利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0万元的转款凭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利还原告娄唯鸣借款本金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兆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 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李海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卫 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