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蔡宁与张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蔡宁,张燕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274号原告:赵蔡宁。被告:张燕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保土。原告赵蔡宁与被告张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蔡宁,被告张燕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保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蔡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被告在阳城县药材公司附近经营一理发店时,以无钱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2月12日,经原告代理人燕呆贵与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将2014年10月出具的借据交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与被告从未达成过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代理人燕呆贵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1、被告截止2016年2月15日,尚有20000元借款未还,此前的欠条将自动作废,一切以协议为准。2、被告将分期将钱从被告的账户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3、支付完毕后,协议自动终止。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10月,在我理发铺门口,燕呆贵拿了10000元,扣了2000元利息,仅借给我8000元。还款协议是我表哥马晋波写的,我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针对其反驳意见,当庭提供了马晋波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达协议时原告不在场,是由其代理人燕呆贵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针对原被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相互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是由其代理人燕呆贵与被告所达成,被告对协议书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不是由原被告签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对代理人燕呆贵的行为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欠条作废和尚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燕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成杨保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