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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蔡跃明、钱光琴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跃明,钱光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金天红,刘玉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跃明,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810。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光琴,女,1976年1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公民身份号码:×××5162。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翁慧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权、林立新。原审被告:金天红,男,1972年12月6日,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410。原审被告:刘玉霞,女,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426。上诉人蔡跃明、钱光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原审被告金天红、刘玉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跃明、钱光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中行新会支行主张蔡跃明、钱光琴对刘玉霞欠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蔡跃明、钱光琴支付的应由中行新会支行承担的部分退回给蔡跃明、钱光琴。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蔡跃明、钱光琴举证不能为由,确认蔡跃明、钱光琴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就是中行新会支行与刘玉霞在本案中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显属错误的。蔡跃明、钱光琴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因为:在本案中,蔡跃明、钱光琴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的主合同是中行新会支行与刘玉霞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证据足以证明了蔡跃明、钱光琴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不是其与刘玉霞在本案中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如果中行新会支行认为蔡跃明、钱光琴与中行新会支行在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的主合同是指其与刘玉霞在本案中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而不是其与刘玉霞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那么,该举证责任在于中行新会支行,不在蔡跃明、钱光琴。《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只是一式两份,中行新会支行与刘玉霞各持一份,蔡跃明、钱光琴并不掌握,所以一审法院以蔡跃明、钱光琴不能提交该协议书为由认定蔡跃明、钱光琴举证不能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中行新会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蔡跃明、钱光琴在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的主合同就是其与刘玉霞在本案中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所以,一审法院应确认蔡跃明、钱光琴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而不是以蔡跃明、钱光琴举证不能认为主合同是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在本案中,刘玉霞是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向中行新会支行进行重建借款14万元产生的债务,不是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个人消费支出所产生债务,该债务不属于蔡跃明、钱光琴为其提供“大额分期”业务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中行新会支行是无权根据蔡跃明、钱光琴与中行新会支行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蔡跃明、钱光琴对刘玉霞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重建借款所欠下的1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行新会支行辩称,担保合同是担保“大额分期”,其实“大额分期”是大的总称,包括装修分期、购车分期、个性化还款都是属于大额分期的一部分,所以我行都使用大额分期这个名称。中行新会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玉霞立即向中行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67228.31元(其中本金148916.15元、透支利息6764.36元、滞纳金11547.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以后依法计算)。2、蔡跃明、金天红、钱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刘玉霞、蔡跃明、金天红、钱光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刘玉霞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中行新会支行申请信用卡,表示知晓并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发卡人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发卡人对透支额适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8月7日,刘玉霞填写《中国银行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表(无抵质押类)》,向中行新会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信用卡分期金额14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5400元。蔡跃明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意为借款人不超过上述金额和期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4年8月18日,中行新会支行(作为甲方)与刘玉霞(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JXHDF字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乙方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的一种交易形式。本协议项下的欠款金额为140000元(指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时所欠的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还款期限为24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1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乙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款款项,并在此授权甲方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金额。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协议项下违约:未按时归还欠款等;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金天红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同意函,确认刘玉霞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0124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借款为其与刘玉霞的共同债务,并同意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8日,中行新会支行与蔡跃明签订编号为2014年BXHDF字0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蔡跃明对刘玉霞欠中行新会支行的最高本金余额14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钱光琴在该《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同意函》中签名确认同意以与保证人蔡跃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中行新会支行于2014年9月5日将重建分期借款140000元划至刘玉霞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刘玉霞;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73)。中行新会支行向刘玉霞发放上述贷款后,刘玉霞通过卡号为51×××86信用卡分24期透支还款,刘玉霞只按时偿还第一期分期还款本金5841元、手续费642.51元。因刘玉霞没有按时偿还余下欠款,中行新会支行通过其上述信用卡账户于2015年1月23日提前结清其所欠的分期还款本金116660元及手续费12832.6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刘玉霞欠中行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48916.15元(其中分期还款本金134158.66元、手续费14757.49元)、利息6764.36元、滞纳金11547.8元。中行新会支行经催讨无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玉霞与金天红是夫妻关系。蔡跃明与钱光琴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刘玉霞在中行新会支行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新会支行已依约将相应贷款全额划至刘玉霞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刘玉霞应对该笔借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每月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现刘玉霞未能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中行新会支行有权依约对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要求刘玉霞清偿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刘玉霞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利息并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中行新会支行诉请刘玉霞清偿透支款148916.15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蔡跃明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蔡跃明确认其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本案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抗辩认为其签订的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是刘玉霞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而非中行新会支行与刘玉霞在本案中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因蔡跃明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本案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与中行新会支行、刘玉霞签订本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合同编号、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本金140000元与《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欠款金额140000元一致,而蔡跃明又未能提交其认为提供担保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蔡跃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蔡跃明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就是中行新会支行与刘玉霞在本案中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蔡跃明、钱光琴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行新会支行与蔡跃明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蔡跃明为刘玉霞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140000元以及基于该笔本金发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在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刘玉霞违约,导致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且刘玉霞未能清偿所欠中行新会支行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蔡跃明应对刘玉霞拖欠中行新会支行的上述债务在提供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金天红、钱光琴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刘玉霞与金天红为夫妻关系,蔡跃明与钱光琴为夫妻关系,且金天红、钱光琴分别出具《同意函》,分别同意对本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天红应对刘玉霞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钱光琴应对蔡跃明在本案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玉霞、金天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刘玉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48916.15元(其中分期还款本金134158.66元、手续费14757.49元)。二、刘玉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新会支行偿还透支款148916.15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金天红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蔡跃明、钱光琴应对刘玉霞欠中行新会支行的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本金134158.66元及相应利息、手续费14757.49元、滞纳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5元、保全费1356元,共计5001元,由刘玉霞、蔡跃明、金天红、钱光琴共同负担。二审中,中行新会支行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JXHDF字第010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013年JXHDF字第010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钱光琴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同意函》以及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各一份,证明涉案的14万元信用卡债务是原刘玉霞300000元“大额分期”业务借款的延续。蔡跃明、钱光琴对中行新会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相应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属于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延续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中行新会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是中行新会支行针对蔡跃明、钱光琴否认为刘玉霞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及其二审上诉理由的证据补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且中行新会支行举证积极,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拖延举证的情形。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刘玉霞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DF字第010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中行新会支行向刘玉霞提供信用卡授信300000元用于大额购物并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同日,蔡跃明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DF字第010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玉霞的上述300000元信用卡分期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钱光琴亦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与蔡跃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1日,中行新会支行向刘玉霞授信300000元大额分期款项用于大额购物。此后刘玉霞陆续偿还分期,后由于出现3期逾期被中行新会支行系统提前结清,截至2014年8月23日,刘玉霞尚欠中行新会支行142060.74元未偿还。后经中行新会支行内部审批,决定与刘玉霞重建分期金额140000元。2014年9月9日,中行新会支行根据刘玉霞的申请及与刘玉霞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向刘玉霞发放140000元款项用于偿还上述分期欠款,并约定由刘玉霞对该140000元再分24期予以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蔡跃明、钱光琴应否对刘玉霞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查明的事实显示,2013年2月28日,中行新会支行与刘玉霞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DF字第010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由中行新会支行向刘玉霞提供信用卡授信300000元用于大额购物。当日,蔡跃明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DF字第010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为刘玉霞的300000元信用卡分期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钱光琴亦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与蔡跃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因为刘玉霞逾期还款,中行新会支行与其重建分期,将余下未偿还的140000元欠款由刘玉霞再分24期偿还,并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JXHDF字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同日,蔡跃明亦与中行新会支行亦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BXHDF字0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蔡跃明对刘玉霞欠中行新会支行的最高本金余额14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蔡跃明确认其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本案的编号为2014年B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抗辩并上诉认为其签订的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是刘玉霞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而非中行新会支行与刘玉霞在本案中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XHDF字第01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中行新会支行则主张个性化分期即属于“大额分期”业务的一种,涉案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是2013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延续,故蔡跃明等担保的债务就是刘玉霞涉案的140000万元分期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蔡跃明在中行新会支行向刘玉霞提供信用卡授信300000元时已为该笔大额分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刘玉霞逾期还款经中行新会支行与刘玉霞签订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重建分期还款时,蔡跃明亦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与中行新会支行、刘玉霞签订本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合同编号、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同,且担保的本金140000元与《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欠款金额140000元也一致。蔡跃明抗辩主张其担保的主合同为《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但其并未能提供该《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而中行新会支行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蔡跃明先为刘玉霞的300000元信用卡大额分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又为刘玉霞因不能如期偿还该300000元信用卡分期而重建的140000元分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蔡跃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蔡跃明为刘玉霞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140000元以及基于该笔本金发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在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刘玉霞违约,导致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且刘玉霞未能清偿所欠中行新会支行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蔡跃明应对刘玉霞拖欠中行新会支行的上述债务在提供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光琴与蔡跃明为夫妻关系,且钱光琴已出具《同意函》同意对《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钱光琴应对蔡跃明在本案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蔡跃明、钱光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45元,由蔡跃明、钱光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