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161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道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非”(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村某路3号电梯门口处,盗走被害人何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银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同年4月26日上午11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丙,被告人何某甲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清单、粤J×××××号摩托车的行驶证资料、谅解书、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又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甲是初犯、偶犯,涉案金额仅为6200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其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郑炳泉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