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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梁家付与吕家华、苏新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家华,苏新先,梁家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家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新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华,系苏新先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家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家华、苏新先因与被上诉人梁家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家华、苏新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家付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梁家付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887776元系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梁家付在吕家华未偿还旧债的情况下一再出借借款显然有悖常理,且该款项并无借条佐证,事实上,该款系吕家华投资宝应县长虹物资销售中心所得的分红款。2、讼争160万元借条并非对之前债务的结算,而是新成立的借贷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采信不公。梁家付所提供的本利计算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且账目中对吕家华的债务均已注销,表明吕家华的债务已清偿,梁家付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相反,吕家华提供了合作协议证明其与宝应县长虹物资销售中心存在合作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却未采信。4、程序违反,原审法院就该案既下发了判决书又下发了裁定书。梁家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事实与理由:1、实际借款887776元系分多次给付,吕家华亦认可收到,2014年梁家付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催要,吕家华未提出异议,此表明该款为借款,讼争借款系对该款结算而成。2、吕家华上诉称前述款项为投资分红,与事实不符。其关于投资款的陈述先后矛盾,且若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应当在工商登记中有所体现。梁家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家华与苏新先系夫妻关系,与梁家付往来多年。从2008年开始吕家华先后向梁家付借款本金计50万元,截至2011年7月25日双方经结算本息为78.5万元。2012年8月31日梁家付为吕家华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30.7776万元。2013年1月27日,吕家华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又向梁家付借款8万元。2015年2月23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协商,确认吕家华实际差欠160万元,并由吕家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1%计算。此后梁家付通过雇佣的员工向吕家华主张权利,吕家华均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还。为维护梁家付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家华与苏新先共同偿还梁家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算按月1%算止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家华与苏新先系夫妻关系。梁家付是宝应县长虹物资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2日吕家华向梁家付借款30万元,同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同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日,梁家付替吕家华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30.7776万元。2013年1月17日,吕家华因急需资金向梁家付借款8万元。2015年2月24日,梁家付与吕家华经结算并协商,确认吕家华差欠梁家付本金和利息合计16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梁家付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月息按1%计,今借人:吕家华,2015.2.24。”宝应县长虹物资销售中心于2006年12月向吕家华出具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吕家华必须在2007年元20日前投入资金150万元,此款不考虑利息,待年终结算时按配额分红。一审法院认为:梁家付与吕家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该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涉案借条的性质,是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还是成立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意的凭证?该院认为,涉案借条属结算凭证。理由是:1、吕家华认可梁家付向其支付和代付款项的事实,但认为是返还投资和分红款。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实际投资额为约100万元,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投资额为约70万元。对如此大宗投资,吕家华两次陈述大相径庭。而且主张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明显有违常理。2、吕家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收到160万元大额借款前即出具书面借条,且事后也未积极索要,也不符常理。综上,吕家华虽然提供合作协议作为证据,该证据存在疑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不予采信。关于梁家付主张的债权总额160万元,有吕家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审查相关利息未超过法定保护范围。梁家付要求吕家华按约定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吕家华与苏新先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新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吕家华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吕家华、苏新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家付借款本息160万元及利息(以88.77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2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吕家华、苏新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吕家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引用梁家付在一审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共7张,证明讼争借条不是对之前账目的结算,而是新成立的借贷关系。2、吕家华与宝应县长虹物资销售中心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3、吕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变更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客观属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三年内乙方(吕家华)不得以任何借款退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上诉人应向梁家付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如下:1、关于讼争借款的实际发生,梁家付提供了借条并对资金给付进行了阐述,该借条是记载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债权凭证,利息的结算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吕家华上诉称讼争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借款未实际发生又未收回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吕家华对收到款项的事实表示认可,其主张该款系投资款返还及分红所得,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为证,然该《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吕家华与宝应县长虹物资销售中心,与梁家付并无直接关联性,且吕家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款项与《合作协议》相关联,其在一审对投资款的陈述存在出入,讼争款项的取得时间亦与《合作协议》关于“三年内乙方(吕家华)不得以任何借款退款”的约定相悖,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讼争借款发生于吕家华与苏新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新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吕家华的个人债务,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至于两上诉人提及的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制作判决书后,针对原审判决中的笔误下发了补正裁定,此举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上诉人吕家华、苏新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