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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1)叶郦与郎凡英、陈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郦,郎凡英,陈育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039号原告:叶郦,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郎凡英,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育强,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叶郦(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郎凡英、陈育强(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郎凡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郎凡英至今未予归还。二被告于2003年5月结婚至今,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凡英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郎凡英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育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凡英、陈育强共同归还原告叶郦借款5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郎凡英、陈育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