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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明存华诉被告李雨桦、刘淞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明存华诉被告李雨桦、刘淞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292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存华,李雨桦,刘淞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928号原告:明存华,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代礼东,系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雨桦(曾用名李芳),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刘淞维,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明存华诉被告李雨桦、刘淞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魏峰、赖福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存华的委托代理人戴礼东、被告李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淞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雨桦、刘淞维共同返还原告明存华借款8966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明存华系被告李雨桦(原名李芳)的姨妈,被告刘淞维(又名刘颖)、李雨桦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被告李雨桦、刘淞维通过原告明存华之夫钟平向钟平之妹钟会借款35万元购买240型号的挖掘机一台。陆续还款后尚欠17万元未还。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明存华借款17万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533元购买拖车一台,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14年2月4日尚欠250533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返还了911元,尚欠6099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因入股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林场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2年6月29日,因云南耿马县孟定镇林场入股,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隆昌一台拖车的拖头,另承接了被告刘淞维(刘颖)之父向原告的借款3万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96632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款总额和原欠款单的起止日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雨桦认可原告明存华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淞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9日,被告刘淞维向原告明存华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因买拖车向原告明存华借款320533元,后因抵扣了7万元运费,尚欠250533元未还。2009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7000元,抵扣911元运费后,尚欠6099元。在上述两张借款当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刘颖。被告李雨桦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6月29日、7月4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明存华分别借款24万元、13万元、10万元、17万元,并以李芳名义出具了借条四份。2014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雨桦、刘淞维共同向原告明存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09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共欠原告明存华896632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李雨桦曾用名为李芳,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称其家人称被告刘淞维为刘颖,结合其二人分别和共同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刘淞维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了刘颖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刘颖名义出具的借款单2份、以李芳名义出具的借条4芬,以李芳、刘淞维名义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明存华有权催告被告李雨桦、刘淞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明存华的起诉视为催告,故对原告明存华请求被告李雨桦、刘淞维返还借款本金8966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淞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雨桦、刘淞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明存华借款本金8966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被告李雨桦、刘淞维(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洪人民陪审员  蒋魏峰人民陪审员  赖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