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终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志伟、林巧云与肖相、林友文、郑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伟,林巧云,肖相,林友文,郑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伟,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巧云,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俩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相,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友文,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郑香莲,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林志伟、林巧云因与被上诉人肖相、原审被告林友文、原审被告郑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志伟及其律师何圣恩、被上诉人肖相的律师郑翔、兰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友文、原审被告郑香莲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伟、林巧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和俩原审被告共同归还被上诉人肖相人民币268328.36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同日被上诉人将150万元汇入林巧云的账户后,同时要求上诉人将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扣除俩笔借款的全部利息562500元,并将款项汇给第三人林灵,才再汇第二笔借款120万元,被上诉人仅实际出借了2173500元;此后,上诉人陆续还款总计1905171.62元,仅欠借款本金268328.38元。《借款抵押合同》既约定了月利息2%,又约定了违约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因此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等等,要求予以改判。肖相辩称:答辩人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林灵支付了562500元,该款项系上诉人预先向答辩人支付的利息,答辩人同意该款项直接扣减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实际向答辩人借款为2173500元;答辩人确认上诉人实际偿还本息合计为1873671.62元,上诉人应当按《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日0.66‰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实际结欠答辩人借款本金531762.41元、违约金186361.45元等,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林友文、原审被告郑香莲未到庭答辩。肖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志伟、林巧云、林友文、郑香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88707元并赔偿违约金(按约定日万分之六点六为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139138元;以尚欠借款118870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按约定日万分之六点六为标准,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四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林志伟、林巧云、林友文、郑香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志伟、林巧云、林友文、郑香莲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四被告指定收款账号为:林巧云6222081402004728337工商银行鼓楼支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12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00000元;对未归还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66‰计算。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50000元;违约金及收款账号的约定同前述第一份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四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四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11293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四被告就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志伟、林巧云、林友文、郑香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四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11293元,现尚欠借款人民币1188707元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告与四被告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借期届满后,四被告仍未及时还款,应依约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经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至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止因四被告逾期还款的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39138元;同时,虽120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但自2014年9月21日起,四被告就未按期还款,并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且四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之后就再无支付任何的款项,被告明确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对未到期的债权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以尚欠借款本金11887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六为标准,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伟、林巧云、林友文、郑香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相人民币118870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139138元;还应以1188707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六点六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实际偿还的借款本息,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肖相借款本金人民币526600元、逾期违约金184204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林友文、郑香莲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肖相与林志伟、林巧云、林友文、郑香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肖相借款本金人民币526600元、逾期违约金184204元,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18870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林志伟、林巧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志伟、上诉人林巧云、原审被告林友文、原审被告郑香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肖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6600元和逾期违约金184204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以526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向肖相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林志伟、上诉人林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0元由上诉人林志伟、上诉人林巧云、原审被告林友文、原审被告郑香莲共同负担11750元、由被上诉人肖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