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其核桃园内,因琐事与邻居李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李某甲用嘴咬伤被害人李某乙右眼外眦处,致其面部形成5cm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打伤李某乙的经过,系自首。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