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岚与赵海凌、龙风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岚,赵海凌,龙风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222号原告:徐岚,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赵海凌,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龙风姣,女,回族,1989年7月31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徐岚诉被告赵海凌、龙风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凌、龙风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另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424.88元、物业费440元及开锁、换锁费用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库车县金天花园9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交纳2000元押金,租金为10000元/年。因被告称其资金困难,未交纳押金及租金。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退房屋和交还钥匙,并拖欠暖气费及物业费,原告无奈之下找开锁公司将房屋打开,发现房屋内一片狼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海凌、龙风姣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将位于库车县金天花园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出租给了两被告使用,并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10000元/年,被告需交纳2000元押金,一年租金及押金需先行支付;租赁期间的煤气费、水电费、暖气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需续租,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入住上述住房,但未交纳租金及押金,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称欠原告房租10000元、押金2000元,共计12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先付5000元,剩余7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两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退房屋和交还钥匙即离开了。两被告未交纳2015年的暖气费1424.88元及物业费440元。原告为打开上述住房,找库车县金钥匙锁具服务部将房屋门打开,为此花费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暖气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换锁费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明确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的欠条又进一步确定了房屋租赁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暖气费1424.88元、物业费440元及开、换锁费用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海凌、龙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徐岚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暖气费1424.88元、物业费440元及开、换锁费用280元,合计12144.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桂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