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某1、吴某抢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某1,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现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某1,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徽县人,初中文化,徽县银杏乡绿草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监事,住徽县银杏乡马庄村胡沟社51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02年1月17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决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撤诉。2008年5月25日涉嫌抢劫被逮捕归案,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赌博于2012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徽县栗川乡田庄村五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31日被逮捕。本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已刑满释放。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严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在送达判决时,原审被告人胡某1不知去向。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作出司法建议,建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尽快将原审被告人胡某1收监,以便送达法律文书(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曾于2003年7月30日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收监羁押,并请徽县公安局立即执行)。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陇南检撤诉(2004)第8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抢劫罪的起诉。本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对被告人胡某1撤回起诉;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由被告人吴某赔偿民事原告人严某1经济损失15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陇检刑建(2014)04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准许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抢劫罪的撤诉属于程序违法。本院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陇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在审理该案前,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陇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骗取贷款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陇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撤回起诉的内容;二、将本案与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骗取贷款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严某1、代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1达成和解,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陇刑再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代某撤诉。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陇刑再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胡某1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甘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的审理程序违法,裁定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刑再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发回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甘12刑再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骗取贷款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分案审理。分案后,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犯抢劫罪再审一案由本院审监庭审理;对被告人胡某1犯骗取贷款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由本院刑一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甘12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维持本院(2015)陇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撤销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撤回起诉的内容。二、撤销本院(2015)陇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将本案与被告人胡某1犯骗取贷款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合并审理的内容。三、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抢劫案再审一案继续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甘12刑初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胡某1犯骗取贷款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豆强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赵耀、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1、吴某同伏镇河湾村农民张某在严坪村村民严某2家与该村农民代某等人饮酒时,张某嫌代某不喝他敬的酒而将一杯酒泼在代某的脸上。下午6时许代某与其妻严某1、其兄代军三人去严某2家询问当时情况,胡某1、吴某、张某闻讯后认为代家三人寻他们惹事。胡某1持五连发猎枪与吴某、张某赶到严金邦家,恰逢代某出来上厕所,胡某1用枪托朝代某头上击了一枪托,将代某打倒在地。吴某与张某朝代某身上乱踢。代军持一小背椅从屋内冲出,胡某1又用枪管朝代军嘴部戳了一下,当即致代军嘴唇破裂。门牙缺失。当晚9时许,代某岳母高某在同村杨树家找到胡某1论理时,与胡某1发生撕扯,将胡的脸挖破。后被他人劝开。同月28日晚,吴某持五连发猎枪与胡某1闯入代某家,胡某1以代某之岳母高某将其脸挖破为由,要高某赔偿医药费10000元,吴某持猎枪对着代某之妻严某1的腹部逼其拿钱,胡某1称不给钱就要把严某1开枪打死,吴某向代某家房门,窗户连开五枪。在严某1、高某、严某3、代娇娇跪地求饶后,严某1交给胡某1现金2800元。胡、吴二人才离开现场。赃款被胡某1一人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严某2、严某4、杨某、张某、胡某2证言证实了抢劫案发生的前因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作案地点;3、被害人严某1的指控,证人严某5、高某、严某3的证言证明了胡、吴二被告人持枪抢劫2800元的详细情节;4、二被告人所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能够和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1、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室劫取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胡某1取保候审后在逃,导致判决无法送达,陇南检察分院以陇检撤(2004)第8号撤诉决定书对胡某1撤回起诉。民事原告人代某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于民事原告人严某1的民事赔偿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对被告人胡某1撤回起诉;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由被告人吴某赔偿民事原告人严某1经济损失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的刑事责任,在量刑上建议对胡某1判处无期徒刑,对吴某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胡某1的辩解理由是,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对其犯抢劫罪的起诉是在2003年,2004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又撤回了起诉,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准予检察院撤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检察院未撤销其撤诉决定书,也没有重新提起公诉的情况下,陇南中院继续按照2003年的起诉书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陇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1脱逃导致判决书无法送达与实际情况不符,本人一直在徽县做生意,从不轻易远离徽县。3、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刑初19号刑事裁定书对本人犯骗取贷款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4、他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他去代某家是去要把他脸弄伤的医药费的。他是一个人去代某家的,去之前也没有告诉吴某,他去的时候没有带枪,枪是吴某后面去的时候吴某自己带的,吴某带枪去代某家,并在代某家开枪,他事先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他是从代某家出来以后才知道吴某在代某家开枪的事。5、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6、对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表示原来的供述不是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胡某1不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5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等规定处罚”,以上规定表明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手段并不一定构成抢劫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才是认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该案中,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为索要脸被挖致伤的医药费,尽管行为方式不当,但其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他人财物。2、指控和认定被告人胡某1“入室抢劫他人财物”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该案中的院子是被害人家与严某5家两家人共同使用的院子,属于两家人的公共活动区域,行为发生在两家人共同使用的院子这一公共区域内,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3、案发前,原审被告人胡某1与被害人两家的关系较为密切,多有往来,甚至有时在被害人家吃住,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已撤诉。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辩解理由是,1、他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他去代某家是去找胡某1的,他是后来一个人去代某家的,胡某1对他去代某家的事及他带枪去代某家的事,胡某1事先都不知道。2、他带的枪是准备去山上打猎的,他在代某家开枪是出于好玩,他开枪的时候有代某的家人和邻居在场,他开枪前后都没有看见胡某1。3、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4、对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认为原来的供述不是事实。经再审查明,2001年1月25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与张某、代某等人在严坪村村民严某2家饮酒,因代某未喝张某的敬酒,张某朝代某头上泼了一杯酒。18时许,代某、代某之妻严某1、之兄代军先后去了严某2家。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与张某闻讯后也去了严某2家。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与张某与代某发生厮打。代军听见后从严某2家屋里冲了出来,原审被告人胡某1用枪管将代军嘴部打伤。21时许,代某之岳母高某在同村村民杨树家找到原审被告人胡某1,论理时与其发生撕扯,用手将原审被告人胡某1的脸挖破,后被他人劝离。同月28日(农历正月初五)晚上,胡某1、吴某等人在杨某家喝酒,胡某1将脸被抓伤的事告诉吴某,并给吴某说要去代某家。晚上21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持五连发猎枪闯入代某家。原审被告人胡某1以代某的母亲高某将其脸挖破为由,要求赔偿医药费1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某1让吴某用枪打代某的妻子严某1,原审被告人吴某便持猎枪对着被害人严某1。原审被告人吴某先后向代某家房门、窗户开枪。严某1、严某1之母亲高某、严某1之父亲严某3、严某1之女儿代娇娇跪地求饶,但原审被告人胡某1仍要求被害人现场交出现金。迫于受到人身威胁,被害人严某1便凑了2800元钱,由同院居住的严某5数了一遍后交给了胡某1。胡某1嫌钱少,要求被害人继续找钱,被害人严某1便提出一起去孙家河借钱,出门后被严某4等人劝开。原审被告人胡某1当场劫取现金2800元。另查明,在该案原审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严某1、代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1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陇刑再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严某1、代某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法律文书,证明了本案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的身份及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全貌以及门、窗被枪击后的损毁状态。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代某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5、证人证言代某的证言,证明胡某1、吴某和我以前就认识。2001年正月初二下午,严坪村村主任严某2在家请客,下午四点多我去喝了一阵子酒。一会儿胡某1、张某、吴某来了,张某给我敬酒,因我喝的太多了就没喝,张某就把酒倒在我头上了,我生气着就回家了。我妻子严某1和我哥代军知道后去问情况。我怕出事,随后也去了严某2家,去时喝酒的人已经散了,我们就在严某2家烤火闲聊。一会儿我去上厕所,刚一出门,不知道是胡某1还是吴某,朝严某2家门上开了一枪,紧接着他们三人就把我扯倒在严某2家院里拳打脚踢,还用枪托打,致使我左前额流血。代军听见打我就出来了,嘴上也被戳了一枪管,门牙打掉了。代军的证言,证明2001年正月初二晚上,我弟代某等人在严某2家喝酒,回来后说被张某把酒倒在了脖子上。严某1就一个人去严某2家,不见严某1回来,代某又让我去看严某1,我去了后就聊了会天,不久代某也来了,我们就坐下聊天,一会儿代某要上厕所去,刚出门我就听见院子里一声枪响,是谁开的枪,我们在屋里不知道,我出去后,看见张某和吴某把代某压在严某2家院里水渠边打,胡某1拿着枪,朝我嘴上捣了一枪管,嘴唇打破了,门牙打断了。代某的前额被打破了,村里的大夫缝了几针。因为我们在山上开矿,只在村上治疗了一下,两人药费不到一千元。严某2的证言,证明2001年农历正月初二,我和村支书严爱帮等人在我家喝酒,大约三点多,代某也来了,车明娃说代某来迟了,每人就用大杯子给敬了两杯酒,代某没吃饭,喝了几下就不行了。这时严某4、胡某1、张某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来了,我就去灶房弄凉菜,出来后听见代某说:“你把酒倒着我脸上弄啥里,”其他人没说话。下午五点多大家就都走了,严某1和代军来了我家,问谁把酒倒在代某脸上的,我说我不知道,代某也来了,聊了一会儿后,代某说要去上厕所,刚出门就听见一声枪响,代军出去后,我也赶紧出了门,刚出门就看见躺在院子里,胡某1还是张某用脚踢代某着里,他们一起来的一个手里拿着枪。第二天早上才看见我房门中间被枪打烂了。张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农历11月份,胡某1提出要和我、吴某等人结拜为异姓兄弟,我为老大,吴某为老四,胡某1为老五。2001年农历正月初二,我们听说车明娃在严某2家,我们想在严坪村开矿,为了巴结车明娃,我和胡某1、吴某去了严某2家,一会儿代某来了,我给代某敬酒时他不喝,我当时喝多了,就把一杯酒泼到了代某的脸上,代某骂了几句我也没喘。晚上八、九点,我听说代某、代军寻我们三个着里,这会在严某2家里,我们就去找代某、代军把事情解释一下。刚进院子,代某就骂开我了,不知是胡某1还是吴某,用手里的枪朝严某2家门上方开了一枪,又把代某脸上打了一拳,代某被打倒在地,我就过去踢了一脚,这时代军拿了把椅子出来了,刚出来就被吴某从嘴上戳了一枪管。严某4的证言,证明2001年正月初二,我去严某2家喝酒,代某与张某、胡某1、吴某先后也来了。张某给代某敬酒,代某没喝,张某将一杯酒倒在代某头上,这是我听别人说的,当时我忙着端菜。晚上七点多,张某、胡某1、吴某去XX家玩,他们要喝啤酒,我和胡某1去买回来后,我就去灶房做凉菜,我做好出来后不见胡某1、张某、吴某,紧接着听见严某2家院里乱吵。我就和严银山、杨春强几个去严某2家看去来,我赶到时打架已经结束了,没看见代某、代军、胡某1等人。XX的证言,证明2001年正月初二晚上七点多,张某、胡某1、吴某从严某2家吃毕后又去我家玩,他们要喝啤酒,严某4和胡某1去买酒,严某4回来后帮我做凉菜,做好后出去时不见胡某1、张某和吴某。后来听说打架去了,我们赶到时打架已经结束了。胡某2的证言,证明胡某1把我叫叔父里。2001年正月初二晚上九点多,胡某1来我岳父杨树家转,代某岳母来后把胡某1从脖子里抱住从脸上抠了几把,我们后来就劝着拉开了。杨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农历正月初五,胡某1、吴某、严某4等人在我家喝酒,晚上八、九点时,胡某1给吴某说要去代某家问啥去里,当时吴某说不去,但胡某1硬叫里,两人就去了,吴某走时手里还拿着五连发猎枪。严某4一会儿也走了,半个多小时后,严某4来我家说胡某1和吴某在代某家闹事着里,我们就去了代某家,走到大场,看见胡某1拉着代某妻子严某1,说要去孙家河找代某,吴某手里还拿着枪。严某5的证言,证明胡某1与我家是亲戚,代某与我家住同一个院子。2001年正月初五晚上八、九点,严某1在我家煮茶喝,我听见有人喊代某,严某1让我去看看,我出去看见胡某1和他四哥到代某家屋里去了,他四哥手里拿着五连发猎枪,胡某1对高某说:“你把我的脸挖了三条印子咋弄家?”高某说:“你把我的人打下的咋弄家?”胡某1说:“我不管,你给我掏钱看伤,一条印子1000元,三条3000元。”正说着里严某1进来了,胡某1就对他四哥说,你拿枪给我把代某媳妇打,他四哥就用枪对着严某1,严某3就给胡某1跪下说你要多少钱我给你寻,胡某1说要1万元里,然后我们就都走到院子里,胡某1对他四哥说,我的脸挖成这样的了,你管不管,他四哥说管里,你指哪里我打哪里,说着就朝空中打了一枪,严某1、严某3、高某、严某1女儿代娇娇都给胡某1跪下了,最后高某、严某1寻了2800元后交给了我,我数了下交给了胡某1,胡某1还不愿意,继续逼着要钱,他四哥又朝代某家房门上打了一枪、窗户上打了一枪,严某1说去孙家河去取,胡某1和他四哥说要到孙家河去找代军,要把代军的胳膊、腿打断,走时还用枪托把代某家路灯打破了。高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农历正月初二,代某、代军被胡某1打伤了。因为杨树家和胡某1是亲戚,我就到杨树家找胡某1,进去后就在他身后把他抱住后质问,胡某1把我还踢了两脚,他脸上的伤我不清楚。正月初五晚上,我刚睡下,就听见胡某1在院子里叫代某并把门踏开,还有一个手里拿着枪的小伙,胡某1对我说:“你把我脸上抠破了咋办家?”我说:“你把我们的两个人打伤了咋办家?”他对与他一起来的人说:“你管不管?管了就给我开枪打,”我丈夫说:“你的伤我给你出钱看,”胡某1说寻1万元,如果寻不齐就用枪打代某的媳妇,那小伙就用枪对准代某的媳妇严某1,这时,严某3、我和严某1都给跪下了。胡某1从那小伙手里夺枪朝我家房门上先打了一枪,又朝窗户上打了一枪,我就和严某1凑了些钱,交给严某5,严某5数了一下给了胡某1,胡某1数了下说这点钱不够,严某1说我给你借去,那小伙说我跟上,走时又朝路灯和空中开了枪。后来让严某4等人劝回家了。严某3的证言,证明2001年正月初五大概九点多,胡某1领了一个带枪的人来我家找代某闹事,说高某把他脸抠破了,我听见枪响后就走到院子,胡某1给一起来的拿枪的人说给我往死里打,我就问你们要咋里,那人说要1万元里,胡某1说也要1XX,不给就把你一家人杀光,拿枪的那人先朝天开了一枪,又朝我门上边开了两枪,我就跪下说好话,严某1就凑了2800元交给了严某5,她转给了胡某1,胡某1还说不够,后来就让人劝开了。6、被害人陈述严某1的陈述,证明2001年1月25日,代某到严某2家去喝酒,我女儿听说别人把酒倒在了他头上,我就去了严某2家,但人都走了,我就问严某2情况,这时代某的哥哥代军也来了,不一会儿,代某也来了,大家就聊了会天。代某说要上厕所,刚走出门,我就听见枪声,严某2家的门都被打破了,胡某1用枪口指着代某头部,一起的三个人把代某在院子里打,代军准备去院子里,刚一出门就被胡某1用枪管在嘴上戳了一下。农历正月初五晚上八时许,胡某1拿着枪和一起的一个人来了我家,胡某1用枪指着我母亲,他一起的一个人就赶紧把枪给夺了,胡某1骂着把我家里人都叫起来,要1万元里,说把他的脸抓破了,不给钱就把我母亲用枪打死里,我们到院子里就给胡某1跪下了,他一起的一个人用枪朝我家里打了两枪,把枪里面的子弹给取了,胡某1就把枪拿着,我给了2800元后胡某1还要到孙家河去闹。7、原审被告人供述胡某1的供述,2000年农历11月,我和张某、吴某等人结拜为兄弟。2001年农历正月初二,我和张某、吴某去严某2家找车明娃,车明娃、代某等人在喝酒,我们也就坐到一起喝,一会儿张某给代某敬酒,代某不喝,张某就把酒倒在代某脸上,也就再没喝了。我和张某、吴某就到XX家去了。晚上我听说代某寻我们着里,我们就去严某2家找代某。快到院子时,听见院里一声枪响,到院子时看见张某和吴某已经和代某打开了,吴某抓着代某的头发打着里,代军提了个小椅子从严某2家门里出来被张某踏了一脚,张某拿五连发猎枪朝代军脸上捅了一下。去严某2家时是吴某拿的枪,到院子里不知道为什么枪又在张某手里了。枪是张某开的,打在了严某2家门正中上的木板上。代军、代某走后,张某、吴某到严某4家去了,我去杨树家找我二爸去了,代某他岳母来杨树家把我从脸上挖了一把,又把我从头发上抓住压倒在地,从腰里踏了三脚。2001年农历正月初五晚上九点多,我去代某家,他岳母在炕上坐着,我就说那天晚上把我脸上抠成这样,咋弄家,她说要多少钱里,我说我不和你说,我要和代某说里,这时代某媳妇也来了,她说代某去山上了,有啥事跟她说,正说着里吴某就拿着五连发猎枪来了,把枪口对准代某媳妇的肚子,并对她说,胡某1是我兄弟,你妈把脸给抠破了,咋弄家,说完就朝代某家门上和窗子上连打了几枪。我记得严某5给我给了一些钱,第二天我发现是2800元。看脸上的伤花了二百多,剩余的我给矿山上买菜零用上了。吴某的供述,2001年正月初二,我、胡某1、张某、尹春虎、严银山去严某2家喝酒。张某给代某敬酒时代某不喝,张某就生气着把酒倒在了代某的头上。我和张某、胡某1就到严春虎家去了,严春虎说代某两兄弟提地斧头找你们几个着里。胡某1说我地寻他们去,我们几个就都往严某2家去了。去的时候,胡某1手里拿着猎枪,刚进院子代某就出来了,胡某1就用枪从代某身上打了下,打着睡下了。进院子时,胡某1向严某2家门上开了一枪。代某倒下后,代军从严某2家出来了,胡某1又用枪从代军的嘴上戳了一下。晚上参与打代军、代某的人只有胡某1、张某和我。枪是胡某1拿的,开枪的也是他,我和张某都没有接触过枪。正月初五晚上,胡某1把代某母亲抓破他脸的事告诉了我,并提出把我的猎枪借给他,我担心他把人打伤就没去。我上完厕所回来后,胡某1一人去了代某家。我怕出事就赶去了,到代某家后见胡某1拿着枪在代某家院子里,代某当时不在,我就哄着把枪要(来)了。胡某1提出让代某的家人给医药费,代某家里人不同意。胡某1就从我手里抢猎枪,还跪下求我把枪给他,我就朝天开了一枪,向代某家的窗户开了一枪,吓唬一下他家人。我把子弹打光后,胡某1让我开枪打代某老婆,我说没子弹了。代某的家人给胡某1给了大约三千元钱,胡某1嫌钱太少还在闹,我就走了。枪是周文新的五连发猎枪,我要过来后没打算还,一直挂在矿上的工棚里。8、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代某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的抢劫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9、本院(2015)陇刑再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了本院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代某撤诉。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持枪闯入被害人家中,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威胁,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现金,且索要的现金数额明显超过了原审被告人胡某1脸被抓伤所花费的费用,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抢劫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是去被害人家要药费,是去要合法债务,原审被告人胡某1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胡某1辩解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外出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胡某1辩解本案对其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骗取贷款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止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被告人胡某1、吴某抢劫犯罪的场所虽是被害人严某1家与证人严某5家两家共用的院落,但仍属于是供被害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并不是公共场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胡某1的辩护人辩称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胡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吴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二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某1对被害人作出了一定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撤销本院(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对被告人胡某1撤回起诉;三、撤销本院(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原审被告人吴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经济损失1500元;四、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向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