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梁文彪与刘永胜、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彪,刘永胜,刘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492号原告:梁文彪。被告:刘永胜。(未出庭)被告:刘永利。(未出庭)原告梁文彪与被告刘永胜、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胜、刘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永胜、刘永利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6065.85元,利息9028.88元,本息合计75094.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永胜以购买崇信县新世纪商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刘永利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息为2000.00元,2015年6月20日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四笔。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诿不还。被告刘永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6月20日,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签订借款合同,仅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借据中并没有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其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偿还的70000.00元均为本金,未付本金为30000.00元,原告诉请本息75094.7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永利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借款事实的见证。本案中刘永利既未与梁文彪发生借贷关系成为借款人,也未对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故原告将刘永利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即使刘永利的捺印行为被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逾期,借款履行期满之日为2015年6月20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该期间内原告未向刘永利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称自己的行为属于诈骗并非事实,其从原告处借款欲购买商铺属实,后因资金不足未购买,便将借款转借给了承包荒山需要资金的朋友,因朋友未还款而拖欠原告借款,以上情形都向原告合理解释,并积极还款70000.00元,原告称其诈骗属污蔑,损害了自己的声誉权。2015年7月以后,其家中遭遇了较大变故,父亲和妻子住院花费较大,现在自己尚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何来诈骗。自己现有门店一间,可折价450000.00元,住宅一处,折价500000.00元,均可转卖原告或他人用于抵顶未还的30000.00债务,余款原告应予返还。此外,自己每月尚有4500.00余元工资,还贷2000.00余元后仅余2000.00余元保证一家生活,确保还贷和生活之外亦可用划扣工资的方式逐月还款。被告刘永利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永胜、刘永利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借条、收据形式合法,内容具体、连贯,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清晰、完整的证明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永胜向原告梁文彪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00元,即月利率2%,2015年6月20日本息一次付清。刘永利为刘永胜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刘永胜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款20000.00元,以上共计7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适用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借条上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刘永胜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所还金额均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借款人应付原告多少本金和利息?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刘永胜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00000.00×24%÷360×531天=35400.00元。已支付的50000.00元扣减相应利息用于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85400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4日间,被告刘永胜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5400.00×24%÷360×20天=1138.67元,已支付的20000.00元扣减相应利息后用于归还本金,此时尚欠借款本金66538.67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刘永胜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6538.67.00×24%÷360×207天=9182.34元。原告诉请被告刘永胜清偿其借款本金66065.85元,利息9028.88元是其处分权的体现,应予支持。3、被告刘永利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刘永利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足以认定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方式与期间约定不明,应当认定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称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电话催要,庭审查实借款人亦分数笔还款,应当认定原告已积极的行使了相关权利,并未丧失时效利益,且保证人亦未主动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利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还款期限、利息约定明确,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胜、刘永利连带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胜归还原告梁文彪借款本金66065.85元,利息9028.88元,共计7509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被告刘永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刘永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0元,减半收取838.50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