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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董保红与王朝瑞、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红,王朝瑞,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397号原告:董保红,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瑞,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红(系王朝瑞之妻),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保红诉被告王朝瑞、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玺担任审判员,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瑞、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朝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王朝瑞、胡红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朝瑞借原告董保红现金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董保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王朝瑞,2012年10月24日”。此后,被告王朝瑞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未再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朝瑞向原告董保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对借款一直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朝瑞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是对被告王朝瑞已经履行部分债务行为的认可,因此,下余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原告主张被告胡红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胡红与被告王朝瑞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胡红与王朝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视为被告胡红与被告王朝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董保红主张被告胡红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瑞、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保红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付)。被告王朝瑞、胡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朝瑞、胡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义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