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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洪斌诉被告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斌,苑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626号原告贾洪斌。被告苑博。原告贾洪斌诉被告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德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只还我利息5250元,剩余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苑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2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苑博为原告出具借款3.5万元借条一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存款回单。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250元的事实存在,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按33250元认定;原告所述口头约定月息3分及被告还过部分利息,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洪斌332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