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丹燕与林琴、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丹燕,林琴,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19号原告:郑丹燕。被告:林琴。被告:李卫。原告郑丹燕为与被告林琴、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琴、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丹燕诉称:2014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林琴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又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第一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6000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归还借款181000元,仍欠419000元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林琴立即返还借款41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被告李卫对上述诉请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二被告李卫与第一被告林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郑丹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三、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琴、李卫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林琴、李卫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林琴、李卫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琴与被告李卫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琴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0元,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8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琴、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郑丹燕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林琴、李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卫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琴约定该债务为林琴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林琴、李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卫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琴、李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丹燕借款本金4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林琴、李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洋洋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