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XX与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94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王俊梅,原告XX之妻,女。被告付军,又名付鋆,男,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原告XX与被告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梅、被告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因被告付军未返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150000元无异议,同意于九月底还清该款,但不同意以车抵债。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付军向原告XX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乙方(付军)借甲方(XX)人民币150000元,乙方将一辆本田轿车抵押给甲方。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果还不了,甲方可以自行处理此车,乙方必须给予配合变换手续。”签订协议后,原告XX给被告付军支付现金150000元,原告XX将被告付军的本田轿车开走,但双方未去车管所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借款未还,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全部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