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特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琚新爱、刘贤针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琚新爱,刘贤针,王某甲,王某乙,贺明星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特132号申请人:琚新爱,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二利之妻。申请人:刘贤针,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二利之母。委托代理人:琚新爱。申请人:王某甲。申请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琚新爱,系王某甲、王某乙之母。申请人:贺明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永胜。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贺明星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刘贤针、琚新爱、王某甲、王某乙因王某丙死亡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二、当事人双方就此纠纷不再有其他争执。三、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方、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自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之日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琚新爱、刘贤针、王某甲、��某乙与贺明星于2016年9月18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