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利盈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盈,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863号原告:郭利盈,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联合,经理。被告: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峰,经理。原告郭利盈与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尚公司、国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国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7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国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被告居尚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居尚公司因资金困难,经三方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6日和10月8日。居尚公司将借款利息清付至2015年3月。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居尚公司、国恒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展期借款合同及陈述,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郭利盈为甲方(投资方),居尚公司为乙方(借款方),国恒公司为丙方(担保方)三方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2日签订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居尚公司向郭利盈借款30万元,1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均为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国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二年。合同签订生效后,郭利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转入居尚公司指定账户。居尚公司向郭利盈出据了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因居尚公司无力还款,经三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分别展期到2015年4月7日、2015年1月10日。但展期后居尚公司仍未清偿,只支付了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双方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债权人对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到期,主债务人未清偿下,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郭利盈与居尚公司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居尚公司对到期的借款本息应向郭利盈承担清偿责任,向郭利盈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国恒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居尚公司追偿。居尚公司、国恒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利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