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赵东生与武永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生,武永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569号原告:赵东生。被告:武永亚。原告赵东生诉被告武永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生、被告武永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生诉称:武永亚结欠其补胎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要求武永亚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武永亚辩称:欠条是出具给赵东生父亲的,并非出具给赵东生本人;赵东生补胎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应损失15000元应由赵东生负担;欠条上记载的15000元欠款只是粗略的估算,并不代表确切的结欠金额,需要将质量问题损失一并最终结算。经审理查明,武永亚经营补轮胎和卖轮胎的生意,部分需要火补胎的业务则交由赵东生做,每个轮胎的补胎款为70元,双方由此发生了多年往来。至2015年12月13日,武永亚出具欠条1份,载明:火补胎欠款15000元。嗣后,武永亚分文未付,赵东生遂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对赵东生修补的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损失金额产生争议。武永亚主张因赵东生火补胎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5000元。为此,武永亚提供了照片和记账本(系武永亚单方记录),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轮胎是赵东生修补,更无法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为15000元。赵东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质量问题是有出现过,但在双方2015年12月13日对账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损失金额,否则按照每个轮胎70元的修理费是计算不出15000元欠款金额的。本院遂向武永亚询问如下问题:1、武永亚主张的质量问题发生时间。对此武永亚陈述:赵东生火补胎产生的质量问题在2015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前均已发生。2、既然质量问题均发生在欠条出具前,为何在出具欠条时未将质量问题一并结算。武永亚陈述:是赵东生以哄骗的方式让其写下欠条的。但武永亚对此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欠条、记账本、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东生与武永亚之间关于轮胎修补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赵东生提供的欠条,系武永亚本人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确定,意思表示明确,未载明需另行结算损失的付款前置条件,足以证明武永亚认可结欠补胎款15000元。现武永亚分文未付,故赵东生有权起诉主张该款。关于武永亚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武永亚主张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5000元,该争议的证明责任在武永亚,但武永亚提供的照片和单方记载的记账本,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是赵东生修理的,更无法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为15000元。武永亚据此证据作为质量问题的抗辩,显然证据不足。二、退一步分析,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在武永亚出具欠条时完全可以一并结算,或者在欠条上注明质量问题另行处理等内容。但事实上,武永亚出具的欠条对质量问题只字未提,武永亚对此的陈述是受哄骗而出具了欠条,这显然与常理相悖。综上,武永亚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也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永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赵东生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武永亚负担。该款已由赵东生预交,武永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赵东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