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钟凯仙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凯仙,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179号原告:钟凯仙,男,汉族,住址:梅江区。被告:李云,男,汉族,住址:梅县区。原告钟凯仙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凯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凯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684.66元(28000×4.75%÷360×456=1684.66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共456天,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本金与利息合计共2968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即2015年8月9日前)即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15年5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8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本人李云现借钟凯仙现金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李云20**年5月8日”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推诿不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庭审中,经法官释明民间借贷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涉及高利贷或其他违法行为,原告表示对自己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8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凯仙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