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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永灿与林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永灿,林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349号申请执行人叶永灿,男,1985年5月2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晓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永灿与被告林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晓军支付204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晓军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336939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20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1219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60元,执行费2900元,诉讼费5380元,律师费4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甲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