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告彭修年与被告时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修年,时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185号原告:彭修年,男,住单县。被告:时春梅,女,住单县。原告彭修年与被告时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修年与被告时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支付货款36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农药共计款项3630元,被告出具欠据4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农药货款。被告时春梅辩称,原、被告并未结算清楚账目,被告有退货单据若干,被告实欠原告农药款项不是原告所述3630元,但即使结算清楚账目,被告仍不同意偿还原告任何欠款,因为原告曾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要欠款时态度不好,如果原告不向被告赔礼道歉,被告坚决不同意偿还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农资销售,被告在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原告交付农药,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5月10日、7月4日及另一双方均记不清楚的日期向原告出具欠条4份,记载被告欠原告款分别为850元、280元、1000元及1500元,共计款3630元。后被告当庭提交书面证据3份,其中一份为预交款100元,收款人为“彭伟”,欠条一份,记载“彭伟”欠原告“灭绿”20瓶计款140元,2015年8月10日退货单一份,记载退货款为1300元(800元+500元)。原、被告均认可相应书面证据上“时春美”与被告时春梅系同一人、“彭伟”与原告彭修年系同一人。经当庭结算,被告时春梅现欠原告彭修年农药款209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修年经营农资销售生意,2015年间被告时春梅多次赊购原告农药,经结算,共欠货款2090元,有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4份及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退货清单、欠条、预交款单据3份为证,上述买卖事实应予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30元欠款,本院依法支持其2090元诉请部分。被告时春梅辩称原告在向其催要欠款时态度不好导致被告生气住院故不同意偿还原告任何欠款,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相应住院损失,该主张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本院不予审理,如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可协商解决或者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春梅欠原告彭修年农药款2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修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道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