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与黄某、林江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黄某,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林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405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镇香埔新村信用社办公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81759T。负责人:郜江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振煌,系银行职员,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系银行职员,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某,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江水,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惠明,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某1,女,200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林某1母亲,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某2,男,200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林某2母亲,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少林,男,1971年8月31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磁灶支行”)与被告黄某、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林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磁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林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返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37016.5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拖欠滞纳金11017.66元、透支利息6549.49元,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在继承林时育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承担上述全部债务;3.被告林少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林时育填写《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额度为40000元的福万通贷记卡。双方约定透支利率(每日)为0.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少林签订《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万通贷记卡(卡好贷)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林少林自愿为林时育向原告申领的福万通贷记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福万通贷记卡(卡好贷)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实际透支本金、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福万通贷记卡(卡好贷)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授予林时育40000元信用额度,并将卡号为62×××07贷记卡寄送林时育。截至2015年5月21日,林时育透支本金37016.58元。被告黄某与林时育于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为被告黄某与林时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时育于2015年5月死亡,被告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林时育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少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林时育于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林时育于2015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黄某、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分别是林时育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女、长子。2014年7月10日,林时育向原告申请额度为40000元的福万通贷记卡,双方约定透支利率(每日)为0.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少林签订《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万通贷记卡(卡好贷)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林少林为林时育向原告申领的福万通贷记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福万通贷记卡(卡好贷)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实际透支本金、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福万通贷记卡(卡好贷)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授予林时育40000元信用额度,并将卡号为62×××07贷记卡寄送林时育。截至2015年5月21日,林时育拖欠透支本金37016.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化证存根》、《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万通贷记卡(卡好贷)担保协议》和《贷记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时育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授予林时育40000元信用额度,林时育亦使用贷记卡透支了本金,现林时育未能依约返还透支本金,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要求林时育返还透支本金,合理合法,林时育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应偿还所欠透支本金37016.58元及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现用卡人林时育已死亡,被告黄某作为其配偶,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被告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继承林时育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应在继承林时育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少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定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某、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林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本金37016.58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6年2年20日,滞纳金为11017.66元、透支利息为6549.49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滞纳金和透支利息);二、被告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在继承林时育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三、被告林少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黄某、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林少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舒 旋人民陪审员 张蓬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