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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清荣与王尔忠、张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荣,王尔忠,张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753号原告何清荣,男,生于1954年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全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尔忠,男,生于1958年3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尔波,男,生于1966年9月22日,汉族。被告张文华,男,生于1973年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雪娥,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清荣与被告王尔忠、张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荣与委托代理人何全军,被告王尔忠及委托代理人王尔波、被告张文华及委托代理人马雪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尔忠驾驶陕FMW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七里坝向宁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1765KM+200M处与同方向被告张文华无证驾驶未检验的陕FMF2**号二轮摩托车(载有案外人袁建明)发生碰刮,将路右行人原告何清荣碰到在地,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耳膜破裂,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修养。2016年1月28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6月1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257.08元,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1716.25元,伤残等其他损失共计64160元,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开始躲避、拒绝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且二被告所驾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33.33元。被告王尔忠辩称,被告张文华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与其发生刮碰造成了原告受伤,本人也受轻微伤,根据交安法的规定,被告张文华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张文华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另外,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年限、使用标准都不正确,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不合理,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诉请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张文华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是王尔忠不当驾驶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王尔忠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今年62岁,已超出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请求法院驳回误工费请求;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护理费每天130元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同类型案件标准判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尔忠驾驶陕FMW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七里坝向宁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1765KM+200M处与同方向被告张文华无证驾驶未检验的陕FMF2**号二轮摩托车(载有案外人袁建明)发生碰刮,将路右行人原告何清荣碰到在地,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耳膜破裂,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5天后伤愈出院,出院建议:注意休息,观察头痛、头晕情况,1月后复查;观察胸部疼痛情况,1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观察头晕情况,排查亚急性颅内出血可能;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药费9388.2元,门诊、复查费用及自购药品共计868.88元。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1万元医药费用,并对原告进行了为期20日的护理,其中被告王尔忠支付医药费8000元,护理13日,被告张文华支付医药费2000元,护理7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本次事故现场勘查、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了宁公交证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因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6133.33元。另查明,二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证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尔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陕FMW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陕FMF2**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原告支付的8张住院患者交款凭证(金额共计9500元),被告王尔忠支付的4张住院患者交款凭证(金额共计8000元),被告张文华支付的1张住院患者交款凭证(金额2000元),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06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能从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二被告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事故后碰刮造成。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交安法规定的法定险种,但二被告所驾车辆均未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交安法的规定,本院亦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本案事故中的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系靠右行走的行人,且没有违法行为,应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抗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又无法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即确定二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095.08元(含被告王尔忠支付的8000元,被告张文华支付的2000元,及复查诊疗费确定为706.88元);2、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民,现年62岁,陕西省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为18年,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即为15640.2元。3、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本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50天(5个月)予以支持,计9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部位,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每天按80元标准确定,上述三项费用即为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44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票据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鉴定费84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25.28元;被告王尔忠、张文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40040.20元(含医药费1万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为13685.08元,应由被告王尔忠、张文华各自向原告赔偿26862.64元。但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进行了护理,故应在二被告的赔偿款中将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予以扣减。被告王尔忠垫付医疗费8000元并护理13天,从被告王尔忠的应赔偿款中扣减9040元,故被告王尔忠应实际赔付原告17822.64元;被告张文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护理7天,从被告张文华应赔偿款中扣减2560元,故被告张文华应实际赔付原告2430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尔忠应赔偿原告何清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7822.64元;二、被告张文华应赔偿原告何清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4302.6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何清荣负担50元,由被告王尔忠、张文华各自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楚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