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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07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华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07150号原告: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红原88号附1号4-10,组织机构代码76885134-7。法定代表人:陈光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华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7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雷晓阳,经理。原告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纽带公司)与被告重庆华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纽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纽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的10%计算;且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直邮直投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邮直投广告服务,约定直邮总数为3万份,直投总数为1万份,总计合同金额为3万元,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华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委托人华诚公司(甲方)与受托人金纽带公司(乙方)签订《直邮直投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直邮直投服务,其中直邮总数为3万份,单价为0.90元每份,总额为2.7万元;直投总数为1万份,单价为0.30元每份,总额为0.3万元,合同总价3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负责打印封装信封,完毕后,甲方须派人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核定后),进行邮寄,在邮寄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合同金额;合同签订后,任何乙方违反上述条款,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若未按时支付合同金额,则逾期每日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累计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14年6月18日,金纽带公司完成3万份直邮服务,邮寄地点为江北区鲤鱼池邮局。2014年6月19日,金纽带公司完成1万份直投服务,投放地点为渝中区朝天门市场。2014年6月30日,金纽带公司向华诚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98XXXX),载有价税合计3万元。2015年11月2日,金纽带公司向华诚公司出具《请款函》,载有“我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为贵司提供直邮服务…提供直投服务…本次合计金额3万元,发票于2014年6月30日送到贵公司;双方约定,我司在提供直邮直投广告服务后30个工作日内,贵司应付清款项,现付款期已过一年半了,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该《请款函》由华诚公司员工熊铮利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直邮直投服务合同》、隆鑫中心直投验收报告、隆鑫中心直邮验收报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原件及发票联复印件、《请款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纽带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直邮直投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纽带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了直邮直投服务,华诚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款。华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华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3万元并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从华诚公司收到发票后三十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此,对于金纽带公司要求华诚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3万元;二、被告重庆华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0.3万元以及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重庆华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重庆华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