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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慧与周培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周培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658号原告:刘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培后,女,汉族。原告刘慧与被告周培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平,被告周培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定金3万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18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合肥军辉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斡旋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3区泽徽苑26幢2004室。权属证号为:1590019246,建筑面积为126.76平方米,房屋总价923000元。在银行还贷后注销他证叁天内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等事项做出来具体约定。并在补充协议中,特别强调以原告购买此房屋的首付款30万元帮助被告还银行贷款,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将支付对方壹拾伍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万元的购房定金。当原告经中介通知准备以首付款30万元帮助被告还银行贷款时,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再以合同价923000元出售给原告而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态度坚决不可能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万元时,同样也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即不按照约定履行又不承担违约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培后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同意返还定金3万元,原告要求我承担违约金15万元,没有能力支付,只愿意承担一点的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周培后(甲方出卖人)与原告刘慧(乙方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H005)及补充协议。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3区泽徽苑26幢2004室,总价款923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后以银行还贷后注销他证叁天内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净得玖拾贰叁仟元整,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愿用首付款帮助甲方还银行贷款。3、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将支付对方壹拾伍万元的违约金。”2016年5月28日,被告周培后收到刘慧缴纳购房定金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出售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戈斌、孙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以及被告于2016年7月6日通话明确表示要求对方加价就是不想卖房子了。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培后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因双方合同解除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成本的支出、房价上涨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5000元。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已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收受定金后又违约时,定金已经失去了担保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功能,该定金本来就属于原告所有,故对原告已经交付的定金三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慧与被告周培后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H005)及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周培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慧定金30000元;三、被告周培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慧违约金6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周培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