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茂华,李卓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昭明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35号楼。法定代表人:班小悟,董事长。原审被告:李茂华。原审被告;李卓立,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洗布山花园新村西区*幢*单元***室。上诉人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李茂华、李卓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1687号之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科达纸业公司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非在繁昌县,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芜湖市和马鞍山市花山区,故本案应由芜湖市镜湖区或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华宇小额贷款公司诉请李茂华归还借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宇小额贷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繁昌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科达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