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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5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晶晶(绰号“琪琪”),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晶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胡晶晶与罗某某、林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共谋贩卖毒品,并商议确定由胡晶晶提供毒品,罗某某和林某某具体进行毒品交易。2016年5月18日,罗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确定交易价值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告人胡晶晶即将毒品交予罗某某、林某某二人。当日16时许,罗某某、林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君逸假日酒店,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交付给陈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三人即被布控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陈印处查获净重0.28g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和净重0.18g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二颗,从林小龙处搜出毒资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陈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胡晶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胡晶晶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再查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明细话单、收缴毒品凭证、房屋租赁经纪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严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晶晶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晶晶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伙同他人分别予以贩卖0.28克和0.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晶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晶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晶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