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贵祥、杨桂萍与张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贵祥,杨桂萍,张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贵祥,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萍,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祥,杨桂萍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海,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平罗县陶乐镇供排水站职工,住平罗县。上诉人高贵祥、杨桂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贵祥、上诉人杨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祥,被上诉人张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贵祥、杨桂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高贵祥不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2.由张振海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月17日,高贵祥、杨桂萍向张振海借款6万元,张振海扣除5400元利息后付给高贵祥、杨桂萍54600元。由于高贵祥正在施工期间,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张振海提出到高贵祥、杨桂萍施工的公司结算工程款,用于偿还张振海的借款,高贵祥、杨桂萍同意。于是张振海先后多次到高贵祥、杨桂萍施工的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领走纯利润63000元。这些工程款利润是高贵祥、杨桂萍施工所得,应属高贵祥、杨桂萍所有,张振海无理占有高贵祥、杨桂萍的工程款利润,应予退还。另外,张振海于2015年8月16日将63000元利润领走,一审法院判决高贵祥、杨桂萍承担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14196元,实属不合理。高贵祥、杨桂萍只承担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2015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高贵祥、杨桂萍不应承担。现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张振海退还领走的工程款63000元,并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依法支持高贵祥、杨桂萍的上诉请求。张振海辩称,高贵祥、杨桂萍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高贵祥、杨桂萍偿还借款60000,利息18000元,共计78000元;2、高贵祥、杨桂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高贵祥由于支付工程款资金紧张,就与其妻子杨桂萍一起向张振海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高贵祥、杨桂萍向张振海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张振海扣除利息5400元后向高贵祥支付借款54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振海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高贵祥、杨桂萍向张振海实际借款54600元未还的事实,有张振海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张振海、高贵祥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张振海要求高贵祥、杨桂萍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4600元。对张振海主张的利息1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故予以支持14196元(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对高贵祥关于其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桂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贵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振海借款人民币54600元,利息14196元,共计68796元;二、杨桂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张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895元,由张振海负担415元,由高贵祥、杨桂萍负担1480元。本院二审期间,高贵祥、杨桂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高贵祥承包的银川月牙湖机场砂石料土方,高贵祥与张振海口头协商该土石方的利润63000余元由张振海结算领取。张振海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与高贵祥之间没有口头协商领取该土石方利润。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张振海在月牙湖机场拉运砂石料,录音中张振海陈述的所拉料的数量与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记载的数量不同。张振海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电话录音不真实,高贵祥确实与其打过电话,但只说了两句就挂了,故对于录音中的其他谈话不知是谁与谁之间发生的。录音内容不能达到张振海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高贵祥、杨桂萍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质证,张振海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的名称为“银川月牙湖通用机场结算清单”,其载明的内容为“兹有高贵祥运输车队在西北民航建设集团拉运沙石料叁万壹任伍佰方(31500万),单价每方22元,已于2015年8月15日全部结清”。落款为“借款人:杨政2015.8.15”。该证据的内容未能反映出张振海实际领取土石方利润的地点、数额和方式,亦不能证明张振海是该笔土石方利润的领取人。证据二的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达到高贵祥、杨桂萍的证明目的。综上,证据一和二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张振海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贵祥、杨桂萍对与张振海之间发生金额为54600元的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及利息未能返还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高贵祥、杨桂萍主张张振海于2015年8月16日领取其拉运土石方的利润,故其不应承担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因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贵祥、杨桂萍认为拉运土石方的利润应属其所有,张振海应将63000元利润向其退还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成立,且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高贵祥、杨桂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高贵祥、杨桂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