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8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汉武与吴高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武,吴高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452号原告:李汉武,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迁,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汉武与被告吴高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海,被告吴高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高迁偿还借款350000元及约定利息1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8月起被告吴高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1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吴高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并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60000元,尚欠3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高迁偿还借款350000元及约定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吴高迁辩称,1.本案欠款是合伙结算款,其未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李汉武曾合伙开店,后原告退伙,结算后其欠原告510000元;2.合伙开店,当时每个月工资6000元,原告几个月都没有给我;3.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之下出具的;4.其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结算款,需要分期慢慢还。原告李汉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还款计划、转帐凭证、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高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高迁均无异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高迁曾与原告李汉武合伙做生意。2013年1月1日,因原告退伙,双方对合伙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款月利率按1.2%计算,承诺于2013年2月4日前偿还6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80000元,2014年1月24日前偿还1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150000元。后被告共计偿还160000元,尚欠3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高迁与原告李汉武已对合伙进行了结算,被告吴高迁尚欠原告李汉武合伙结算款3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双方已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结算款,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虚构的,其是在受威胁情况下出具借条,且已经偿还部分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汉武要求被告吴高迁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高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汉武欠款35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吴高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