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雪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228号原告:刘雪,女。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纪奎,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苇,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东祝村。负责人:盛延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纪奎,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苇,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诉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杰联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雪对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杰联公司亦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鲁0203民初4083号。对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刘雪为原告,以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纪奎、王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诉称,原告曾以被告未支付赔偿金、工资等为由申请仲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37.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8.1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2.5元、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失业手续。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依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366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178.11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15元;5、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640元;6、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失业手续。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2015年6月原告只工作了8天,因为原告在离职时没有完成工作交接,没有返还3万元备用金借款,因此不具备支付条件。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加班是需要申请的,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所以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3、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共休年假10天,休未扣工资事假2.5天,共计休假12.5天,所以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1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4、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采购工程师,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擅自允许没有签订合同的涂料施工方进场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给项目建设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在正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根据原告这种严重失职行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同时原告对被告发放的离职协议进行了修改,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所以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异议的,不存在违法解除。5、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杰联公司诉称,1、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后,被告将其派至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办公室从事采购工程师职务。根据仲裁开庭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月工资为3487.5元,且原告2015年6月份只工作8天,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其5月份差额工资及6月份工资。2、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6月的应休年休假为7天,通过被告提交的原告休假表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休假12.5天,多休5.5天。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问题。3、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合同,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后,双方协议所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4、因原告离职时未办理完工作交接,所以被告无需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差额2375元及2015年6月工资5862.5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8.16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2.5元;4、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杰联公司的起诉辩称,被告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雪原系被告杰联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和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三份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杰联公司)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安排乙方(原告)担任采购职务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岗位及技能情况按照甲方薪酬体系确定乙方基本工资、专业技能工资、岗位补贴”。2、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交易明细一宗两份,其中一份是由青岛博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打款每月3487.50元;另一份是由盛楠向原告打款,具体明细为2014年11月4日打款2375元(附言:2014年10月等级+技能工资),2014年12月5日打款2175元(附言:2014年11月工资补贴),2014年12月31日打款2375元(附言:2014年12月工资补贴),2015年5月4日打款2375元(附言:2015年1月工资补贴),2015年5月19日打款2375元(附言:2015年2月工资补贴),2015年5月21日打款2375元(附言:2015年3月工资补贴),2015年5月21日打款2375元(附言:2015年4月工资补贴)。住房公积金证明一宗,上显示2015年度原告个人公积金月缴额为540元。职工参保证明一份,上显示2015年度原告个人社保缴费合计472.5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的一部分工资由被告杰联公司支付每月3487.5元,另一部分工资由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盛楠支付每月2375元,合计实发工资为上述两项之和5862.5元;再加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540元和保险个人缴纳部分472.5元,说明原告的应发工资为每月6875元。证据2、劳动合同三份,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与原告解除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宗,2015年6月4日的内容包括:“刘雪你好,今接到你所在分公司盛总通知,现正式通知你,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6月30日。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你办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支付相应离职补偿金”。2015年6月8日刘雪回复:“鉴于目前我和盛楠的状况,我不想再有任何机会见到他,所以请二位确认我是否可以把工作交接给别人,因为我的电脑他已经拿走,并删掉了我的所有工作文件夹,我所能交接的就是我手里的几份合同文件和发票,我会给这些文件列个清单,所以请安排别人跟我交接工作,我可以把手里的合同交接给Jannick,谢谢”。原告欲以此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正常工作到2015年6月30日,并且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了工作交接。证据4、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的工伤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上显示该公司的负责人为“盛楠”。原告欲以此证明为原告发放部分工资的为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处负责人盛楠。证据5、工作交接单两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6月23日。原告欲以此证明一直到2015年6月23日,原告还在工作,说明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在为被告工作。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杰联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博朗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月工资标准为3487.5元。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楠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杰联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无论盛楠在转账备注中如何记载,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被告杰联公司应发给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关于住房公积金和参保证明,这只属于申报,查询单中所载明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应以被告委托博朗公司发放的工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加班需要经过审批程序,被告从来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且该三份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并不存在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中第7条第4点,第8条第4点,如果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第10项第5条的约定,原告离职前还应进行工作交接,归还借款。对证据3,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原告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也提到了工作交接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被告分公司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论分公司负责人是谁,也不论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或资金往来,并不能当然推定是工资的一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交接单上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印章确认,根据被告掌握的事实,原告至今也没有完成工作交接。3、庭审中,两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杰联公司与青岛博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雇员派遣协议》1份;青岛博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雪支付3487.5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2015年6月5日刘雪的电子邮件1份,内容包括:“鉴于盛楠在没通知我的情况下拿走我的电脑……我没有电脑无法做任何工作,所以在拿回电脑之前,我无法上班”。两被告欲以此证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杰联公司与青岛博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雇员派遣协议》,被告杰联公司委托博朗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代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9日,博朗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刘雪支付工资人民币3487.5元,至此,被告杰联公司已支付原告刘雪2015年5月份的全部工资。2015年6月5日原告在电子邮件中明确告知其无法上班,所以原告在2015年6月份实际只工作了8天,被告杰联公司应按原告6月份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其当月工资。证据2、劳动合同书1份。两被告欲以此证明:根据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经申报程序批准后方可进行加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杰联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加班,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加班申请,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该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4点和第八条第4点的第三项可知,员工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书第十项第5条的约定,员工离职前应进行工作交接,并归还全部借款。证据3、休假申请表4张,上记载原告在2014年请休年假10天,事假2.5天。两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刘雪在2014年至2015年6月共计休年休假10天,休未扣工资事假2.5天,共计休假12.5天。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共计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1份,上载明存在车间及仓库内存有纸质可燃物品包装和木质可燃物品材料托盘、变配电室设计不符合规范、仓库和车间放火区不符合规范、窑炉设计不符合规范、放火涂料未申报、防火门不符合规范等多项不合格内容。2015年4月9日刘雪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1份,内容包括:“谁同意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现场施工的?”“我们现场有很多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例子,但对于防火涂料的施工林财已经告知过您了,我也发过报价给您的,您当时并没有说不行”。2015年7月9日和2015年7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修改的往来电子邮件2份。两被告欲以此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的第七条第4点和第八条第4点第三项可知,员工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雪作为被告公司采购工程师,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擅自允许没有签订合同的涂料施工方进场施工,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为此,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被告公司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项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离职协议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离职协议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被告,因此,原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异议,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证据5、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1份、付款说明1份及客户借记通知单1份。两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向被告杰联公司借用备用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离职后应归还上述3万元备用金借款,现虽经公司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归还,公司有权在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前主张原告归还上述备用金。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雇员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知情。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博朗公司是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5月份的工资,但这只是5月份的部分工资,盛楠还应另外支付原告工资2375元。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工作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盛楠要求取回电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而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灵活安排原告加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公司外籍老总承诺原告年休假为10天,因此2014年原告休了年休假10天。但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并且原告也没有休2015年的年休假。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年年休假当年休,不可能在2014年把2015年的年休假休了,该证据也正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年休假为10天的事实。对证据4中《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及原告无任何关系,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无任何单位名称,原告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内容都需要回去核实,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失职导致合同解除,也没有任何规章制度规定什么情况下属于严重失职,且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将相关严重失职的行为组织原告学习,并对原告进行公示。原告担任采购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存在任何失职行为。对证据5中小额付款凭证、客户借记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为采购员,所以被告支付原告备用金属于工作范围。对付款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4、庭审中,本院询问两被告:“关于盛楠向原告支付的2375元工资补贴,这是什么情况?”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回答:“据我们了解,该笔款项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但至于是什么性质的钱,我们不清楚”。庭审中,本院询问两被告:“你们有无给原告发放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被告回答:“没有。是我们给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也给我们回复了,并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我们没有对她提出的修改意见予以答复,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的一致协议”。5、2016年1月刘雪以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青岛博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366元;2、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3、2014年和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178.11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15元;5、2013年、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640元;6、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失业手续。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雪2015年5月工资差额2375元、2015年6月工资5862.5元;二、被申请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雪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8.16元;三、被申请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2.5元;四、被申请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博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为申请人刘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刘雪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本案庭审中,原告刘雪申请放弃对青岛博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1)原、被告双方对由青岛博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发的每月工资3487.50元均无异议。(2)原告还主张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盛楠每月还向原告发放另一部分工资2375元,并提交了银行打款明细予以证明,在该打款明细的附言中明确注明为“工资补贴”。对此,虽然两被告均不认可,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3)原告要求将每月的原告个人缴纳的公积金和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计入工资,对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数为5862.5元(3487.50元+2375元=5862.5元)。现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杰联公司处正常工作,被告杰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487.50元,尚欠2375元未发放,应予补发。2015年6月4日被告杰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邮件,也作出了回复。据此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6月在被告杰联公司处并未正常工作,故本院采信被告杰联公司的主张,确认原告2015年6月工作8天,被告杰联公司应向原告补发该月工资2156.32元(5862.5元÷21.75天×8天=2156.32元)。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工作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年休假为5天;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杰联公司的外籍经理约定每年可休假10天,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根据被告杰联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表显示,原告2014年已经休了年休假10天,超过了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故被告杰联公司可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当年按照原告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而被告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故应向原告补发该2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8.16元(5862.5元÷21.75天×2天×200%=1078.16元)。4、关于违法解合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杰联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未标明解除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是因为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所导致。故被告杰联公司以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杰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杰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具体数额为29312.50元(5862.5元/月×2.5个月×2倍=29312.50元)。5、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对此提出时效抗辩。而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对2年以内的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2年以上的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不负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故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在2年以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杰联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向原告补发防暑降温费320元;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在2年以上,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雪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关于解合手续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办理解合手续和劳动者办理交接手续是平行的,并无前后顺序之分,劳动者办理交接手续亦非用人单位办理解合手续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杰联公司要求原告首先与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才能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杰联公司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7、因原告刘雪与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其无权向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主张各项劳动待遇,原告对该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刘雪2015年5月的工资2375元,2015年6月的工资2156.32元;二、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雪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8.16元;三、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2.50元;四、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雪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320元;五、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刘雪对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雪对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