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军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军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包春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新,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超,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牙克石市新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新,被上诉人陈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纠正案由,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唯一的证据是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恒泰公司的欠条,此欠条不是直接还给被上诉人陈军超15万元,还这15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走梁某某的帐。梁某某同被上诉人陈军超商量等上诉人恒泰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再退还被上诉人陈军超的保证金。被上诉人陈军超和梁某某找到上诉人恒泰公司说明情况,上诉人恒泰公司同意退还梁某某工程保证金时从梁某某账上代扣给被上诉人陈军超。于是上诉人恒泰公司就给被上诉人陈军超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走梁某某帐、保证金不存在利息,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如果维持利息请求,只能从梁某某的工程款中支付利息。由于梁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上诉人恒泰公司和梁某某没有结账,所以上诉人恒泰公司无法支付梁某某的保证金同时也无法退还被上诉人陈军超的保证金。以上事实说明欠条15万元是梁某某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可以说是担保关系纠纷,一审将其定性为不当得利的案由是案由定性错误。陈军超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2月份,被上诉人陈军超由梁某某等介绍来到牙克石市,认识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春光。上诉人恒泰公司以让被上诉人陈军超承包牙克石市兴安新城建项目的4万平方米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又让梁某某带着被上诉人陈军超向上诉人恒泰公司先交20万保证金。但被上诉人陈军超等到2014年底,上诉人恒泰公司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陈军超工程。其后,被上诉人陈军超多次找上诉人恒泰公司索要保证金,上诉人恒泰公司都以没钱为由,拒不退还保证金。2015年6月,被上诉人陈军超又多次找上诉人恒泰公司索要保证金,上诉人恒泰公司只返还给5万元并出具15万元欠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10月还清保证金15万元。关于《欠条》注明走梁某某的帐,走谁的帐是上诉人恒泰公司内部的问题,与被上诉人陈军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涉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金及所生孳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军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保证金给付完毕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梁某某承包被告恒泰公司开发的牙克石市兴安新城建设工程,原告陈军超认为是梁某某介绍其到被告恒泰公司处承包建设工程,其将保证金20万元直接交付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春光,被告恒泰公司认为是向梁某某收取20万元保证金,并未收到原告陈军超保证金,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恒泰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陈军超15万元,于2015年10月份还清,加盖被告恒泰公司公章。此款至今未付,原告陈军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泰公司给付1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军超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向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春光交付20万元保证金,被告恒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争议的20万元保证金系向梁某某直接收取,但被告恒泰公司给原告陈军超出具欠条,明确写明欠原告陈军超15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份还清,可以认定原告陈军超、被告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军超交纳保证金后未实际承包建设工程,且被告恒泰公司给原告陈军超出具欠条写明由被告恒泰公司偿还原告陈军超15万元,现被告恒泰公司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原告陈军超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恒泰公司在欠条中约定2015年10月份还清此款,现逾期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是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陈军超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认为与梁某某结算后才能代扣保证金及不应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军超保证金15万元;二、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陈军超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恒泰公司给被上诉人陈军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军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0月份还清。(走梁某某帐)原情况说明作废”,在该《欠条》上加盖有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公章。该款到期后,被告恒泰公司未依约偿还,被上诉人陈军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15万元欠款,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诉的15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二、本案确定案由是否有误。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恒泰公司提出“《欠条》反映的内容不是直接还给被上诉人陈军超15万元,还款前提条件是走梁某某的帐,是退还梁某某工程保证金时从梁某某账上代扣给陈军超,本案属担保关系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上诉人恒泰公司给被上诉人陈军超出具的《欠条》原文是“今欠陈军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0月份还清。……”,上诉人恒泰公司主张的所还款项来源及代扣程序并未在《欠条》中约定;案外人梁某某是否承包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工程,及涉案款项是否源于梁某某的保证金还是被上诉人陈军超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以及梁某某与上诉人恒泰公司之间是否尚有工程款未予结算,在《欠条》中均未体现,上诉人恒泰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恒泰公司将还款需采用的内部财务记账形式认作是偿还被上诉人陈军超欠款的附加条件,属于单方非常规性认识。对于第二该焦点问题,鉴于上诉人恒泰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以尚不具备《欠条》约定的还款条件而拒绝还款,此情况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被上诉人陈军超的15万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一审案由确定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上诉人恒泰公司提出本案系担保关系纠纷,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