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底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某网吧,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950元的UIMI牌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2、2015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某网吧,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3、2015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某网吧,窃得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825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合计窃得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财物。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乙、杨某、马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蔡某、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且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马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濮天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