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兴勇、张茂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兴勇,张茂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168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勇,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张茂华,女,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高兴勇、张茂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高兴勇、张茂华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高兴勇、张茂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租赁公司与高兴勇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42764)。约定租赁公司依照高兴勇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49DL,系列号为KLH00234),并将该设备出租给高兴勇,首付款为462421.50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82796.95元。2015年6月29日,根据高兴勇的请求,租赁公司与高兴勇签署了融资租赁变更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第5.1条约定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高兴勇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高兴勇,但高兴勇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收,高兴勇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42764的《融资租赁协议》,高兴勇、张茂华立即向租赁公司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49DL,系列号为KLH00234),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高兴勇、张茂华向租赁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为847695.7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为127326.81元),两项金额暂计为975022.53元;三、高兴勇、张茂华向租赁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高兴勇继续占有、使用设备给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高兴勇、张茂华承担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律师代理费9800元及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高兴勇、张茂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租赁公司与高兴勇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42764)。约定:租赁公司依照高兴勇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49DL,系列号为KLH00234),并将该设备出租给高兴勇,首付款为462421.50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82796.95元。《融资租赁协议》第5.1条约定: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高兴勇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第12、13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相应税费等)。”2015年6月29日,租赁公司与高兴勇签署了融资租赁变更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高兴勇,但高兴勇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截止2016年8月23日未付租金为847695.72元,截止2016年9月14日产生的违约金127326.81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月利率2%计算得来)。租赁公司为处理高兴勇租金欠付事宜产生律师费用9800元、发函费为490元。另查明,高兴勇、张茂华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购买合同》、委托发函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委托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以及租赁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高兴勇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融资租赁协议》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高兴勇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高兴勇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要求高兴勇返还挖掘机并承担运输费用,支付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847695.72元及以到期未付租金总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高兴勇承担本案律师发函费98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高兴勇、张茂华系夫妻,高兴勇对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张茂华应当共同偿还责任。高兴勇、张茂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兴勇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835-70042764),高兴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49DL,系列号为KLH00234),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高兴勇、张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2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47695.72元,其余租金以每月80855.08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高兴勇、张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14日产生的违约金127326.81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高兴勇、张茂华实际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高兴勇、张茂华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高兴勇、张茂华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80855.08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2695.17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2017年12月23日];五、高兴勇、张茂华应承担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租金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律师发函费490元,共计10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0元,由高兴勇、张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彦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