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庆安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艾利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艾利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617号原告:张庆安,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利华,农民。原告张庆安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淘宝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淘宝公司未提出上诉并申请追加网店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淘宝公司对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裁定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96元,运费6元并依法赔偿十倍货款960元,总计10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在被告的爱美儿××保健网店购买12盒优冠宝贝鳕鱼肝油胶丸,单价8元。原告按说明书给孩子服用后发现小孩有明显不适反映,后经诊治才见好转。查询发现鱼肝油按国家规定属于药品,其使用方法应遵医嘱,绝不能作为普通食品服用!该产品标签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保健食品标志,且该涉案产品声称的执行标准Q/YC0002S-2012根本不存在,生产商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低糖型鱼油夹心软糖的标准应该是Q/YC0027-2012。由此可见该涉案商品是典型的非法食品,涉案案品直接侵害了原告小孩的人身××。事后原告特此邮寄快递给被告,要求被告协调处理并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对原告要求未作任何形式的回复,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审查义务,且提供经营者有效身份信息,涉诉后已对涉案商品做先行下架处理,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即便原告所属伤害是因使用涉案产品导致的,淘宝公司也无需与艾利华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张庆安从艾利华在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昵称爱美儿890803)购买优冠宝贝鳕鱼肝油胶丸12合,单价8元,计币96元。另快递费用6元。订单编号1675576020358778;订单总金额102元。上述商品于2016年3月10日成交,所成交的鳕鱼肝油胶丸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品名】鳕鱼肝油胶丸(低糖型鱼油夹心软糖);【配料表】夹心:鳕鱼肝油,外皮:山梨醇、明胶、甘油、淀粉、麦芽糖浆、食用食用橙香糖、甜菊糖;【主要成分】每粒含:维生素A900IU、维生素D300IU、DHA40mg;【温馨提示】1、本品为营养补充食品,不能替代药品;2、产品颜色变深,属正常现象,不影响产品品质;3、儿童在大人监护下食用;【规格】500mg×10粒×3板;【执行标准】Q/YC0002S-2012;【生产许可证号】QS440513010239;【生产商】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地】广东省油头市;【总经销】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东路景河星。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指出,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的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该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既无保健食品标志,亦无药品批准文号。故张庆安以该产品系非法食品,其子服用后产生不良反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发生后,淘宝公司已向原告提交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易快照、涉案产品原物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被告艾利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销售鳕鱼肝油胶丸使用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且其包装盒上没有保健食品标志,而国家明确规定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品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可见,本案鳕鱼肝油胶丸的生产违背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不安全食品。其次,被告艾利华作为经营者对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有查验的法定义务;艾利华不尽查验义务,放任不安全食品在市场销售,且在本案成讼后怠于对其主观过错作出说明,原告请求艾利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给予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淘宝公司在争议发生后,能够向原告提交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原告请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先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艾利华退还购物款96元,运费6元并依法赔偿十倍货款960元,总计106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购物款96元,运费6元,并赔偿十倍货款960元,总计1062元。二、驳回原告张庆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斌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