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兆团诉罗本波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团,罗本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927号原告罗兆团,男,1956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存,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本波,男,1977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系被告罗本波妻子),女,1983年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兆团与被告罗本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兆团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家门前砌水泥砖墙,致使原告家无法正常通行,原告找被告协商后,被告拒绝拆除,其行为阻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堆砌在原告家门前的水泥砖墙及时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罗本波辩称,被告家房屋系南北坐向,原告家房屋自始系东西坐向,其房屋大门正对东面,门前道路宽阔,能够满足原告日常通行,2015年原告未经被告及周围邻居允许就在其后山墙上开了两扇门,后经被告及邻居反映,原告才将其中一扇门进行封堵。虽然该墙体是原告的自有墙,但是其无权在自有墙上擅自开门,该门与被告家大门相对,且在该面墙上开门将严重影响被告及邻居的正常通行,故被告有权在自家门前砌水泥砖墙,且该水泥砖墙并未影响其余住户的正常通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泥砖墙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六一社区下罗村村民。原告家房屋坐西朝东,被告家房屋坐落于原告家房屋南面,坐向为坐南朝北,两家房屋中间隔一条巷道。2015年4月,原告将自家房屋拆旧建新,建盖过程中在其房屋南面墙上与被告家大门相对的位置开了两道门。后因被告家反对,原告将该两道门中靠东侧的一道门进行封堵,靠西侧的门安装了电动车库门,欲作为车库使用。自原告家在该面墙上开门后,原、被告就该问题多次协商,并找到村、组要求解决,但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被告遂于2016年3月12日在原告家房屋南面墙上所开车库门前,沿东西方向砌起一道长约7.26米、高约1.86米的空心水泥砖墙。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要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并保持忍让和克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公共道路上砌的水泥砖墙,妨害了原告物权的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南面的水泥砖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是因原告在房屋南面墙上开门会影响周围邻居通行,所以其才砌起水泥砖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罗兆团家房屋南面墙前的空心水泥砖墙拆除。二、驳回原告罗兆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