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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智虎诉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智虎,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314号原告白智虎,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柏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智虎诉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智虎诉称,2015年,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等货物,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计欠货款1007137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71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劳保、电料、石油专用工具等货物,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计欠货款1007137元一直未予支付,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柏林和会计杜娟向原告出具共计欠款1007137元的欠条两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智虎与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白智虎要求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智虎货款100713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振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932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