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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261号原告: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大六分村。法定代表人:陈国秋,社长。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天津经济贸易中心803室。法定代表人:杨改素,总经理。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4号11幢123室。法定代表人:杨改素,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9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相关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被告按与原告合作机构实际批款金额的7%作为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费,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定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000元,可是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定金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银行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数额;2、原告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系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具体资质和情况为甲方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乙方按照合作机构实际批款金额的7%作为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费,甲方先预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支付5000元。此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故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庭审中对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国秋家禽林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程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