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93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孟庆刚,山东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2月原告起诉于法院,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未和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要孩子的探视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1月6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6)鲁13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并长时间分居生活。2016年9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小组合一组、桌子一个、沙发一组、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橱一个、茶几一个(已摔坏)。原被告在庭审中有争议的个人财产有:被子的数量(原告陈述有五床、被告辩称有三床)。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一张、空调一个、电脑一台。原、被告在庭审中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主张有62000元共同存款在被告处,原告认可54500元共同存款但称已经消费。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账号为6269的银行账户,该账号内尚有2828.95元存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纽带缔结的命运共同体。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利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期限化解家庭矛盾,处理婚姻家庭危机,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做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争议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问题。关于原告个人财产问题: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原告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茶几及被子问题,双方均认可茶几已损坏,但原告称其购买了玻璃,但单独的一块玻璃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家具,故该茶几作为已损坏灭失的物品,应从原告应带走的个人财产中剔除。关于被子数量问题,经被告查证,原告被子尚有三床,本院对该被子数量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对于婚床一张、空调一个等不便搬运的物品本院认定由被告所有,电脑一台由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有62000元共同存款在原告处,原告仅认可有54500元存款但称已经消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账号为6269的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内尚有2828.95元存款,该存款存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定由原告分得1414.95元,由被告分得1414元。对于原告尚未认可的7500元共同存款,除被告陈述外无其他佐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认可的54500元存款,原告称其已经消费,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去向,本院无法认定该存款的去向,故对该问题不予认定处理。被告可待掌握有关证据后,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的探望权问题:被告主张其应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行使探望权是法律赋予双方离婚后未与婚生子共同生活一方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应予维护。但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与方式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通常由婚生子父母协商确定。未经双方积极沟通、协商一致,行使探望权通常很难实现。故本院对被告行使探望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方式不作具体判决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36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张某甲享有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探望权;四、原告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小组合一组、桌子一个、沙发一组、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橱一个、被子三床;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婚床一张、空调一个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电脑一个由原告所有(已被原告带走)。六、原告刘某账号为6269的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828.95元,由原告刘某分得1414.95元,由被告张某甲分得1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雍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