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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丽军,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李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3时许,在三江口镇某某饭店门前货车内,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雇主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姜某某在车内捡起一把铁锤将李某某前额、左眼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一处重伤二级和两处轻伤二级,七级伤残。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义眼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868.19元。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3时许,在三江口镇某某饭店门前货车内,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雇主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姜某某在车内捡起一把铁锤将李某某前额、左眼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额骨凹陷性骨折、额窦骨折、左眼球破裂伤,双眼眶内壁骨折、左眼边框下壁骨折、右眼眶上壁骨折、颅骨面多发性骨折、左面颊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分别评定为一处重伤二级和两处轻伤二级;李某某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并行左眼球内容去+活动义眼台植入术,评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3753.57元、义眼费5500元、交通费2000元,此外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还应损失误工费5131.43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983.44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918.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照片、病历、收缴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项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918.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万祥审 判 员  孟立军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