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生于吉林省汪清县,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号黑色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振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