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林与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林,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赵正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572号原告张兴林,男,生于1956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文坤,南部县升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登海,男,生于1971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眉山市。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琼州路。法定代表人:张文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延二段**号*楼*号公司负责人:王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正兴,男,生于1968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张兴林与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东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坤,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章伟,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富,被告赵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林诉称,2015年11月13日12时30分,我乘坐被告赵正兴驾驶的川R****号摩托车当车从保城至双峰方向行驶时遇被告周登海驾驶川Z****号货车两车相撞,致使我身体受伤,后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又经南部县升钟中心卫生院、阆中骨科医院、双峰乡卫生院、升钟利康医院以及村卫生室友多方治疗现已好转。我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登海只支付了南充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外,其余由我垫付,我多次找到被告赔偿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自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7199.94元。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张兴林受伤以及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周登海垫支原告张兴林受伤后、被告赵正兴受伤后的费用及周登海的车损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按机动车比例划分为3:7承担责任。2、川Z****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计赔标准不当。⑴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国家医保政策规定,应扣除自费药品按15%-20%予以扣减。同时,其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⑵护理费计赔过高。⑶营养费的期限以为60天,以20元/天计算;⑷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责任人承担。被告赵正兴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亦无异议,但是我的摩托车损失由谁负责,我的损失由谁负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2时30分,被告周登海驾驶川Z****号货车,从南部县保城乡至双峰乡方向行驶,遇由被告赵正兴驾驶川R****号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张兴林)同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兴林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当即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6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9714.13元,门诊费3366.61元,合计13080.74元,由被告周登海支付。出院后,原告2016年3月14日在南部县升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1221.0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6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周登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正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兴林无责任。2016年4月19日,原告张兴林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兴林右锁骨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兴林误工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兴林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兴林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兴林为此而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另查明,原告张兴林生于1956年2月20日,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川Z****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其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周登海在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张兴林支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原告出院证明和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挂靠协议、收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各自过错和责任据此确认由被告周登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正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登海驾驶的川Z****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张兴林的损害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事发前川Z****号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赵正兴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支公司在川Z****号货车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兴林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应扣减自负药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15%扣减自负药费用。所扣减自负药费用由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赵正兴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4301.83元,该费用有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1221.09元,其余医疗费13080.74元由被告周登海支付,其自费药品部分按15%予以扣除即2145.27元(14301.83元×15%)。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02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其计算方式和标准有误,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5年农业人员平均工资3802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12674.33元(38023元÷12个月÷30天×120天)。4、护理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被告对此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但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当,本院南充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8295.78元(50466元/年÷365×60天×1人)。5、营养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是客观事实,根据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5天,根据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赵正兴辩称原告受伤后的救护车费13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无法认定。8、鉴定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参照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登海支付的15080.74元(13080.74元+2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周登海垫支被告赵正兴受伤后费用及周登海的车损依法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要求合并处理,本案中无法解决,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赵正兴辩称其车损失由谁负责,自身损失由谁负责,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林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18502元、护理费8295.78元、误工费12674.33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497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兴林;二、原告张兴林的其余医疗费2156.56元(14301.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自费药品费21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406.56元,由被告周登海承担3084.59元(4406.56元×7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给原告张兴林。由被告赵正兴承担1321.97元(4406.56元×30%),此款由被告赵正兴赔付给原告张兴林;三、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2145.2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45.27元,由被告周登海赔偿给原告张兴林人民币3251.69元(4645.27元×70%),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正兴赔偿给原告张兴林人民币1393.58元(4645.27元×30%);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扣减被告周登海支付1508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林赔付人民币46227.65元[54972.11元+3084.59元-(15080.74-3251.69)],向被告周登海支付人民币11829.05元(15080.74-3251.69);由被告赵正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林赔付人民币2715.55元(1321.97元+1393.58元);五、驳回原告张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登海、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张兴林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敬伟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