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戊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张戊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984号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丁江。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县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戊斌。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戊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承包费10298.45元及滞纳金514.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2016年4月份下达的通知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按电,我承包的鸭池北头由外人种的树长着。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于庙村鱼鸭混养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将基地18号池共计5.98亩承包给被告。期限10年自2008年8月31日-2018年8月31日,承包费每亩430元,计款25714元,签订合同之日交款13000元,余款于2011年8月31日全部交清。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实际丈量被告承包的实际亩数为5.62亩,计承包费为24166元,被告三次支付承包费13000元、671.55元、196元,尚欠10298.45元,被告没有异议。2016年4月份,原告给的所有承包户下达交款《通知书》,被告称没有收到。被告对亩数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按电,自己养殖的鸭子赔了。原告辩称,合同没有义务负责按电,谁受益谁使用的原则自己解决。被告称自己承包的基地有外人种的树长着,原告称从实际丈量中已经扣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原被告确认,并且按照实际丈量的亩数履行,本院对原被告签订合同亩数减少确认为5.62亩。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按电,自己养的鸭子赔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原告要求按照实际亩数履行合同,由被告支付偿还所欠的承包费,合法、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要求实为10298.45元,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正在履行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所欠金额1029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