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李永芳、张思柔与田大光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芳,张思柔,田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760号原告:李永芳,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思柔,女,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书娟(系原告张思柔的母亲),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大光,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芳、张思柔与被告田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8月16日,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和原告李永芳变更诉讼���求书,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芳、张思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李永芳各项损失8257.29元;赔偿张思柔各项损失2600元。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田大光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阜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借道通行的原告李永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田大光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思柔,王书娟无责任。2016年8月15日,原告李永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57.29元、护理费3426元、误工费2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18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75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180442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且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诉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应承担30%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田大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田大光(持B2E证)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阜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借道通行的原告李永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田大光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思柔、王书娟无责任(认定书号2015-021;时间:2015年2月10日)。原告和王书娟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前开支的医疗费总合计149330.87元;原告李永芳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城镇标准)、护理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28784.6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385元(阜南法院2015-01465号判决书、阜阳中院2015-01530号判决书确认)。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永芳购买轮椅开支1500元(票据1张;第一次诉���中未请求)。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永芳根据医嘱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开支门诊费730元;2016年1月12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696元(票据1张)。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永芳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准备行内因定取出术,经诊断:骨折愈合,根据原告病情及恢复情况,内固定可不予以取出,原告于同年6月2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296.29元(票据1张)。根据原告李永芳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永芳的伤残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永芳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书号:16-668;时间:2016年8月5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830元��票据1张);鉴定用证据复印费60元、原告李永芳和陪护人到合肥参加鉴定开支差旅费715.44元{交通费287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28.44元(41690元÷365天×1天×2人)}。被告田大光驾驶的“皖K×××××号”轿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余额91215.40元(120000元-28784.60元);商业三者险余额183615元(300000元-116385元)。被告田大光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阜南县鹿城镇红旗社区和阜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1日共同给原告李永芳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永芳从2010年开始在阜南县鹿城镇红旗社区租赁樊明的房屋居住,照顾其孙子、孙女上学。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视为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放弃权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李永芳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执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书存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新的证据出现。原告李永芳医疗费8222.29元(1500元+730元+5296.29元+696元);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品费用,因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扣除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23986.03元(41690元÷365天×210天);护理费3426.58元(41690元÷365天×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参照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已经判决部分营养费等,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600元;原告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可以在九级基础上增加2%,残疾赔偿金118518.40元(26936元×20年×22%),原告仅要求赔偿11851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身体内因定物无法取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检查次数,本���参照公共汽车交通费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李永芳各项损失合计170452.90元。由于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芳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91215.40元;根据原告李永芳的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余款79237.50元(170452.90元-91215.40元),由被告田大光赔偿80%,计款63390元(79237.50元×80%);因为被告田大光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永芳63390元。原告为确认伤残开支鉴定费2605.44元,应当由被告田大光负担。原告张思柔软要求被告赔偿支具费用2600元,因该费用已经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书》判决确认,该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芳各项损失91215.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芳各项损失63390元;三、驳回原告张思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思柔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思柔负担;原告李永芳案件受理费3908元(原告预交100元),由原告李永芳负担516元、被告田大光负担3392元;鉴定费2605.44元,由被告田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