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福贵与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贵,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959号原告:李福贵,男,1968年6月2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李福贵与被告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文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赵文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福贵与赵文均在邮政系统工作,2015年5月12日赵文向李福贵借款2万元,当天李福贵向赵文卡里转账2万元。2015年5月13日,赵文为李福贵出具欠条一份。赵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赵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李福贵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赵文向李福贵借款2万元,当天李福贵向赵文卡里转账2万元。2015年5月13日,赵文为李福贵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李福贵与赵文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福贵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李福贵要求赵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福贵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超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